用益物权
外观
大陆法系民法 |
---|
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
扶养 |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
-所有权- |
-用益物权 · 役权- 地上权 |
-担保物权- |
-占有- |
债权 |
-债之发生- |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
-侵权- |
实定法 |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用益物权(英语:usufruct;法语:usufruit;德语:Nießbrauch)是与担保物权相对的概念,指基于特定的目的对非所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限制物权。常见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农育权、典权。
在中华民国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地役权、居住权亦属于用益物权。但在德国民法典或法国民法典中,这些权利属于一般役权(英语:servitude;法语:servitude;德语:Dienstbarkeit),原因是这些权利并不及于收益。
定义
[编辑]对于物而言,其真正价值在于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所有人借由掌握所有权以享有其权能所附加的经济利益,而非“所有权”的本身。用益物权的创设旨在使所有人以外之人,透过法定的方式享受“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借此发挥物的经济效益,达到物之利用的最大化;至于处分权,因为涉及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不在用益物权的范围之内。而各个用益物权之间彼此是具有排他性的,无法同时共存于一物,此即昭示一人(或数人)无法在同一物上享有不同的权利。
相对的,担保物权意在确保债务清偿,权利人并不享有使用或收益的权能,其亦不具排他性,数人得就同一物设定相同的物权。
种类
[编辑]- 地上权:指权利人以兴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得就土地以上及以下的空间而为使用,所有权人并得向地上权人收取地租。惟需注意的是,“设定地上权”与“土地租赁”系二回事,前者为物权行为,后者则是债权行为。
- 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土地或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大都为国有。因此城市居民不能取得城市土地所有权,唯能够透过政府批租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常住宅一次批租七十年。工商业用地一次批租三十年。
- 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土地或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大都为村集体所有。因此农户不能取得建设住宅所需土地之所有权,皆以村集体分配之方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通常长期存续。
- 农育权:谓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之权利,现今并不常使用。
-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土地或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大都为村集体所有。因此农户不能取得农地所有权,皆以从村集体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用地,一次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十年。
- 典权:指出典人提供动产予他人为使用、收益之权利。
无收益权利之用益物权(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不属于用益物权,属于一般役权):
参见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修订6版。
- 王兰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28-30期,1997年2月。
- 陈小君,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法制日报,20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