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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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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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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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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 · 採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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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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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佔有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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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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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用益物權(英語:usufruct;法語:usufruit;德語:Nießbrauch)是與擔保物權相對的概念,指基於特定的目的對非所有物進行使用收益權利,是一種限制物權。常見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典權

中華民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地役權居住權亦屬於用益物權。但在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中,這些權利屬於一般役權(英語:servitude;法語:servitude;德語:Dienstbarkeit),原因是這些權利並不及於收益。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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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物而言,其真正價值在於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所有人藉由掌握所有權以享有其權能所附加的經濟利益,而非「所有權」的本身。用益物權的創設旨在使所有人以外之人,透過法定的方式享受「使用」和「收益」的權能,藉此發揮物的經濟效益,達到物之利用的最大化;至於處分權,因為涉及所有權的移轉,因此不在用益物權的範圍之內。而各個用益物權之間彼此是具有排他性的,無法同時共存於一物,此即昭示一人(或數人)無法在同一物上享有不同的權利

相對的,擔保物權意在確保債務清償,權利人並不享有使用或收益的權能,其亦不具排他性,數人得就同一物設定相同的物權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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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上權:指權利人以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得就土地以上及以下的空間而為使用,所有權人並得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惟需注意的是,「設定地上權」與「土地租賃」係二回事,前者為物權行為,後者則是債權行為
  • 建設用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城市土地大都為國有。因此城市居民不能取得城市土地所有權,唯能夠透過政府批租而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通常住宅一次批租七十年。工商業用地一次批租三十年。
  • 宅基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大都為村集體所有。因此農戶不能取得建設住宅所需土地之所有權,皆以村集體分配之方式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通常長期存續。
  • 農育權: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利,現今並不常使用。
  • 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大都為村集體所有。因此農戶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皆以從村集體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用地,一次承包期限一般為三十年。
  • 典權:指出典人提供動產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無收益權利之用益物權(在一些法律體系中不屬於用益物權,屬於一般役權):

  • 地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利。
  • 居住權:終生居住於他人住宅之權利。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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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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