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
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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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層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
-罪責(有責性)- |
參與論 |
正犯(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幫助犯) |
罪數論 |
-想像競合- |
-實質競合- |
-法條競合- |
刑罰論 |
-法定刑- |
-處斷刑- |
-宣告刑- |
-執行刑- |
保安處分 |
保護管束 · 驅逐出境 · 終身禁業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 · 刑事政策 |
其他學說 |
四要件論 |
-犯罪主體- |
-犯罪客體- |
-犯罪的主觀方面- |
-犯罪的客觀方面- |
二階層論 |
罰金或罰款,是中國大陸、台灣、澳門、日本、大韓民國的財產刑處罰的一種,常用於較輕微的罪行或違法行爲,例如交通、環境衛生和吸菸等。當一個人觸犯法例,執法人員會向該人發告票,並登記個人資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繳交罰款。在新加坡,罰款及罰金是同義詞,英文都作fine。香港的罰款能直接用作財產刑。
廣義的罰款可以表示各種罰錢,但在法律術語,不同的漢字使用國家和地區對於不同性質的罰款有不同的稱呼:
國家或地區 | 漢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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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 罰金(刑罰);罰鍰(行政罰);罰款(懲罰) |
中國大陸 | 罰金(刑罰);罰款(行政罰) |
香港 | 罰款 |
澳門 | 罰金(刑罰);罰款(行政罰) |
新加坡 | 罰款 |
日本 | 罰金(ばっきん),科料(かりょう)(刑罰);反則金(はんそくきん)(行政罰) |
大韓民國 | 罰金(벌금),科料(과료)(刑罰) |
中華民國刑法
[編輯]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罰金是主刑的一種。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時,規定的金額是1元(銀元)以上。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之計算,改成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罰金比其他主刑輕。
- 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42條第1項 (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第43條 (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第58條 (罰金之酌量):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率的沿革
[編輯]- 中華民國刑法最早制定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一日。
- 1962年制定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得就其原定金額提高1倍至2倍折算一日。
- 1983年的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取代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也就是10-30銀元,合新臺幣30-90元,折算一日)。
- 1991年,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一日。
- 1993年起的現行條文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也就是100-300銀元,合新臺幣300-900元,折算一日)。
- 2006年7月1日起,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特別法的特別易服勞役折算率
[編輯]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別法對於易服勞役折算率有不同於刑法的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48條之2、信託業法第五十八條之二、保險法第168條之5、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2、農業金融法第58條、銀行法第136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9條都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編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條,罰金是附加刑的一種,也可以獨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於罰金的重要規定有:
- 第36條: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 第52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 第53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 第64條: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澳門刑法典
[編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卷第3編第2章,罰金是主刑。刑法典第45條規定罰金一般最低限度為10日,最高限度為360日,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日本刑法
[編輯]依據日本刑法第15條,罰金(罰金, ばっきん, bakkin)是1萬日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1萬日圓未滿,所以當日本某法條規定某犯罪處10萬圓以下罰金時,一般就是指處1萬至10萬日圓罰金。
依據日本刑法第18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2年,類似中華民國的易服勞役。
大韓民國刑法
[編輯]依據大韓民國刑法第45條,罰金(벌금, 罰金, beolgeum)是5萬韓圓以上,但減輕其刑時,可減至5萬韓元未滿。依據韓國刑法第69條,罰金不繳納者,留置於勞役場所1日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