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衛性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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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性民主(英語:Defensive democracy,德語:Wehrhafte Demokratie),又稱戰鬥性民主(英語:Militant Democracy、德語:Streitbare Demokratie),屬一種民主政治哲學理念。由德裔美籍學者卡尔·罗文斯坦於1937年《防衛性民主與基本人權》(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1]一文中所提出,其鑒於當時法西斯主義盛行,並且濫用民主之保障反向摧毀民主制度納粹黨透過民主之選舉程序取得政權後,逐步演變為實施法西斯式的民族、帝國與反猶太的極權政府),因此主張民主制度本身應具有「戰鬥性」。而當時理論之提起,乃因威瑪共和時期之形式主義憲法採取相對寬容的價值中立與相對主義立場,使得納粹黨得以打著反民主的招牌於民主制度的運作下,一舉摧毀威瑪民主[2][3]。而防衛性民主理論之內涵,乃認為民主制度本身含有不可變動的絕對價值,也即價值拘束性[4];且亦允許為防衛來自國內民主之敵人,而採取各種可資因應之預防性或抑制性的措施,也即自我防衛性[5]

例子[编辑]

德國[编辑]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對納粹黨從民主體制發展出極權體制記憶深刻,故在西德國內衍生出防衛性民主的概念,背後理念在於防止任何人以多數人之名義將極權及專制統治加諸於眾人之上,如德意志帝國議會於1933年通過授權法導致獨裁政權納粹德國的建立根源一事。面對持有極端思想以至威脅憲政秩序之政黨(如極左派極右派)時,國家可強制要求其解散,以此作為對民主與憲法的保障。

兩德合併以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承襲防衛性民主的政治制度,政府、國會及法院皆獲授予廣泛權力及責任以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德语Freiheitliche 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防止任何破壞德國憲法原則之行為出現。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內有若干條款列明不同方法以「保衛自由民主制度」:
(一)根據基本法第九條,聯邦政府可認定特定社會團體為「敵視憲法德语Verfassungsfeindlichkeit」組織並予以取締,而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政黨需經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界定是否為「憲法敵人」方可予以取締。
(二)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可限制任何與「憲法秩序德语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對抗者的基本權利,惟截至2022年尚未有先例。
(三)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聯邦及各邦官署可以排拒任何被視為「敵視憲法」者從事公職,而每位公務員皆需宣誓捍衛憲法及憲法秩序。
(四)根據基本法第二十條,德國公民皆有權對抗英语Right to resist任何意圖破壞憲法秩序者,惟此僅作為最後手段。

中華民國[编辑]

汲取德國經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經歷第二次增修後,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次增修時,由於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具有極大憲政爭議,大法官透過釋憲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有違憲之虞而失效。[6]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遇有上開情形,內政部得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過程準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並應經司法院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今中華民國尚未有政黨因此規定遭宣告解散。

以色列[编辑]

大韓民國[编辑]

參考資料[编辑]

  1. ^ Loewenstein, Karl. 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 I.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37, 31 (3): 417–432 [2019-04-19]. ISSN 0003-0554. doi:10.2307/194816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4-08). 
  2. ^ 忠, 蕭國. 防禦性民主與德國民主的正常化. 社會科學論叢. 2010-10, 4 (2): 53–101 [2019-04-19]. ISSN 1995-658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19) (中文). 
  3. ^ Miller, Russell. Balancing Security and Liberty in Germany (ID 1980670). Rochester, NY. 2012-01-06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英语). 
  4. ^ 詹鎮榮. 防衛性民主 (18): 30–33. 2004-04-01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5. ^ Andras Sajo. From Militant Democracy to the Preventive State?. Cardozo law review. 2006, (27): 2225-2294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6. ^ 链接至维基文库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维基文库. 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