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性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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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性民主(英语:Defensive democracy,德语:Wehrhafte Demokratie),又称战斗性民主(英语:Militant Democracy、德语:Streitbare Demokratie),属一种民主政治哲学理念。由德裔美籍学者卡尔·罗文斯坦于1937年《防卫性民主与基本人权》(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1]一文中所提出,其鉴于当时法西斯主义盛行,并且滥用民主之保障反向摧毁民主制度纳粹党透过民主之选举程序取得政权后,逐步演变为实施法西斯式的民族、帝国与反犹太的极权政府),因此主张民主制度本身应具有“战斗性”。而当时理论之提起,乃因魏玛共和时期之形式主义宪法采取相对宽容的价值中立与相对主义立场,使得纳粹党得以打着反民主的招牌于民主制度的运作下,一举摧毁威玛民主[2][3]。而防卫性民主理论之内涵,乃认为民主制度本身含有不可变动的绝对价值,也即价值拘束性[4];且亦允许为防卫来自国内民主之敌人,而采取各种可资因应之预防性或抑制性的措施,也即自我防卫性[5]

例子[编辑]

德国[编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对纳粹党从民主体制发展出极权体制记忆深刻,故在西德国内衍生出防卫性民主的概念,背后理念在于防止任何人以多数人之名义将极权及专制统治加诸于众人之上,如德意志帝国议会于1933年通过授权法导致独裁政权纳粹德国的建立根源一事。面对持有极端思想以至威胁宪政秩序之政党(如极左派极右派)时,国家可强制要求其解散,以此作为对民主与宪法的保障。

两德合并以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承袭防卫性民主的政治制度,政府、国会及法院皆获授予广泛权力及责任以捍卫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德语Freiheitliche 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防止任何破坏德国宪法原则之行为出现。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内有若干条款列明不同方法以“保卫自由民主制度”:
(一)根据基本法第九条,联邦政府可认定特定社会团体为“敌视宪法德语Verfassungsfeindlichkeit”组织并予以取缔,而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政党需经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界定是否为“宪法敌人”方可予以取缔。
(二)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可限制任何与“宪法秩序德语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对抗者的基本权利,惟截至2022年尚未有先例。
(三)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联邦及各邦官署可以排拒任何被视为“敌视宪法”者从事公职,而每位公务员皆需宣誓捍卫宪法及宪法秩序。
(四)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德国公民皆有权对抗英语Right to resist任何意图破坏宪法秩序者,惟此仅作为最后手段。

中华民国[编辑]

汲取德国经验,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在经历第二次增修后,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次增修时,由于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具有极大宪政争议,大法官透过释宪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有违宪之虞而失效。[6]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遇有上开情形,内政部得声请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其审理过程准用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关于言词辩论之规定;宣告政党解散之判决,并应经司法院大法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今中华民国尚未有政党因此规定遭宣告解散。

以色列[编辑]

大韩民国[编辑]

参考资料[编辑]

  1. ^ Loewenstein, Karl. 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 I.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37, 31 (3): 417–432 [2019-04-19]. ISSN 0003-0554. doi:10.2307/194816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4-08). 
  2. ^ 忠, 萧国. 防禦性民主與德國民主的正常化. 社会科学论丛. 2010-10, 4 (2): 53–101 [2019-04-19]. ISSN 1995-658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19) (中文). 
  3. ^ Miller, Russell. Balancing Security and Liberty in Germany (ID 1980670). Rochester, NY. 2012-01-06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英语). 
  4. ^ 詹镇荣. 防衛性民主 (18): 30–33. 2004-04-01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5. ^ Andras Sajo. From Militant Democracy to the Preventive State?. Cardozo law review. 2006, (27): 2225-2294 [2019-04-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7-13). 
  6. ^ 链接至维基文库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维基文库. 国民大会依正当修宪程序行使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宪法职权,所制定之宪法增修条文与未经修改之宪法条文系处于同等位阶,惟宪法条文中具有本质之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之基础者,如听任修改条文予以变更,则宪法上整体规范秩序将形同破毁,此等修改之条文则失其应有之正当性。我国宪法虽未明定不可变更之条款,然宪法条文中,诸如:第一条所树立之民主共和国原则,第二条国民主权原则,第二章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分立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基本原则之所在。基于前述规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参照现行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及本院释字第三八一号解释),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国民大会代表就职时宣誓效忠宪法,此项效忠系指对宪法忠诚,宪法忠诚在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修宪权限之际,亦应兼顾。宪法之修改如纯为国家组织结构之调整,固属‘有权修宪之机关衡情度势,斟酌损益’之范畴,而应予尊重,但涉及基于前述基本原则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违反者,已悖离国民之付托,影响宪法本身存立之基础,应受宪法所设置其他权力部门之制约,凡此亦属宪法自我防卫之机制。从而抵触宪法基本原则而形成规范冲突之条文,自亦不具实质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