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親相容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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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容隱,亦稱為同居相容隱親親得相首匿等,是中國古代中華法律體系中一項規定,指「禁止親屬之間互相控訴或者作證,以保護傳統的倫理秩序」的規定。[1]

發展歷程[編輯]

濫觴[編輯]

「親親相容隱」原則起源自東周。時周襄王曾提出:「父子將獄,是無上下」[2]孔子也認為:「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3],「仁者,人也,親親為大」[4]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實踐中進行了明確規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聽。而行告,告者罪。」[5]將「親親相容隱」定為親屬、主僕之間卑微一方必須遵循的義務,但是公室告並不包含在其內。

發展[編輯]

其後各朝各代對此原則多有所發展,漢宣帝地節四年(前66年)下詔規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6]將容隱的範圍擴大到夫妻、祖孫之間,且規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隱卑微的一方,也可以考慮減罪。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此原則更逐漸凌駕於制度之上[7][8][9]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寫入「期親相隱」條款[10],將該原則確立為近親屬之間應當互相遵循的原則。

完備[編輯]

唐朝時,該原則發展基本完備。唐律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1]根據唐朝的司法解釋,此條意為同居的親屬不論遠近皆可互相容隱,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親屬以及奴僕為主人也可互相容隱,遠親屬之間互相容隱可以減三等處罰。謀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但如果上述「得相容隱者」被告發的話,可被按照自首處理[12]。在實際實踐中,唐律具體規定:

  1. 不僅容匿「得相容隱者」不治罪,「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亦不坐」,容匿謀叛以上大罪親屬減一等處罰。[13]
  2. 通報捕攝消息令親屬脫逃者不罰。[13]
  3. 審問官不得逼親屬作證證實嫌犯罪行,違者按照嫌犯罪名減三等處罰。[14]
  4. 告發親屬有罪。告尊親屬中祖父母父母者處以絞刑,告其他近親尊親屬亦有罪,謀反或以上罪除外。被告發的尊親屬視同自首減免處罰。但是期親以下遠親屬不論尊卑互相侵犯可以告發。告發卑親屬「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 大功以上遞減一等。」但父祖告子孫即使誣告亦不坐。[15]
  5. 捉姦時,因捕捉外人而牽露親屬之姦罪者,不視為告發罪。[16]

流傳[編輯]

唐朝以後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對「親親相容隱」的規定,明朝之後將岳父母和公婆也增加入相容隱的範圍。直到1906年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刑事民事訴訟法》中方才將「親親相容隱」的原則從「禁止親屬作證」改為「不得強迫親屬作證」[17],從而將「親親相容隱」從義務變成了權利。

中華民國法律中將「親親相容隱」與西方特免權制度進行結合,保留了「親親相容隱」制度的大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對這一原則進行了批判,將其批評為「孔子法律學說中宗法性最濃的封建糟粕」,從而在其法律體系中排除了「親親相容隱」的原則。[來源請求]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舉被認為是「親親相容隱」理念的回歸。[18]

與特免權的異同[編輯]

古羅馬開始,西方法律體系中也有類似的「親親相容隱」的特免權的規定。一些中國學者如范忠信等人主張「親親相隱制度,不是某一國家或民族文化傳統中的特有現象,不是人類歷史進程中某一階段的特有現象,也不與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會制度共存亡」;「是否存在這一原則或規定,並不足以構成一個國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構成一個歷史階段或一種社會制度下法律的特色。」[19]認為「親親相容隱」與西方法學中的特免權有着共通之處。但是也有許多學者指出,這兩種制度存在着許多不同之處。

相同之處[編輯]

  • 兩種制度均起源於保護家族制家長制之需要,其目的主要在維護家長權威
  • 兩種制度均原有國事重罪不得容隱的限制,但至近代後西方法系中取消了這一規定。

不同之處[編輯]

  • 中國的「親親相容隱」是一種法律義務;西方的特免權則是一種法律權利;
  • 中國的「親親相容隱」將親屬分為尊卑,尊親屬和卑親屬在制度中處於不同的地位,尊親屬享有更多的權利;西方的特免權制度在古羅馬之後即沒有了尊卑親屬之分,親屬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
  • 中國的「親親相容隱」制度中包含範圍較廣,不論是可以容隱的罪名,還是涉及到的親屬範圍,均超出西方規定,尤其是超出英美法系的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編輯]

引用[編輯]

  1. ^ 吳丹紅:特免權制度的中國命運——基於歷史文本的考察 Archive.is存檔,存檔日期2007-04-29
  2. ^ 國語·周語·襄王二十年》,
  3. ^ 論語·子路》
  4. ^ s:禮記/中庸
  5. ^ 雲夢秦簡·法律答問》
  6. ^ 漢書·宣帝志》
  7. ^ 三國志·魏志·高柔傳、盧毓傳》
  8. ^ 晉書·刑法志》
  9. ^ 宋書·蔡廓傳》
  10. ^ 魏書·刑罰志》
  11. ^ 唐律疏議·卷第六·名例46條》
  12. ^ 《唐律疏議·卷第五·名例37條》
  13. ^ 13.0 13.1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468條》
  14. ^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捕亡474條》
  15. ^ 《唐律疏議·斗訟345、346、347、349條》
  16. ^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453條》
  17. ^ 《刑事民事訴訟法·241條》
  18. ^ 檢察日報. 近亲属不必出庭作证:“亲亲相隐”理念回归. 正義網. [2014-09-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9-30). 
  19. ^ 《中西法律傳統中的「親親相隱」》·范忠信

來源[編輯]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