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國國籍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中國國籍中國公民的國籍。「中國國籍」一詞始於1909年3月28日清朝頒佈的《大清國籍條例》。以前中國只有「戶籍」而無「國籍」。晚清時因應對荷屬印尼華僑國籍問題而依據血統主義制定《大清國籍條例》[1]

晚清的中國國籍

[編輯]

清朝政府於1909年(宣統元年)3月28日頒佈《大清國籍條例》。該條例為中國第一部國籍法規,明確了「中國國籍」一詞的定義。其中第一章對固有籍之規定為:

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現之棄童同。

中華民國國籍

[編輯]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於1912年(民國元年)11月19日公佈了新的《國籍法》;隨後北洋政府在1914年(民國3年)12月30日對該法有部份修正;國民政府在1929年(民國18年)1月29日又制定了新的《國籍法》。該二部《國籍法》相當程度參考了《大清國籍條例》,其中第一章對固有國籍之規定為:

第一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中華民國政府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14日對《國籍法》做出大幅度修正。除了將定義中華民國國籍之用詞由模糊的「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並依據性別平等原則,國籍之傳承由父系之「屬父主義」改為父母均適用之「屬人主義」或「雙系血統主義[2]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佈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現行的《國籍法》以「屬人主義(血緣主義)為主」,「屬地主義(出生地主義)為輔」。[3]「除了高階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以外,國人允許擁有雙重國籍」[4]。即中華民國國民加入外國國籍者,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除非經內政部許可[5]。由於此原因,所以會常常出現中華民國國民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又持有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外國之護照。「但外籍人士加入中華民國國籍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除非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6]

對中國大陸人民的國籍認定

[編輯]

在現行的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大陸地區人民生活在中華民國領土上,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上的人民,沒有中華民國政府設立的戶籍,不發給中華民國護照。2006年3月26日,時任中國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在美國洛杉磯與留學生座談,在回答大陸留學生提問時說:「大陸同胞呢,在法理上,當然,也是中華民國人民,不過沒有戶籍。」

2023年(民國112年)5月25日,行政院發佈「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釋通令各部會,表示依《兩岸條例》、《憲法》、《國籍法》和《入出國及移民法》定義,「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義務,凡舊函釋與此牴觸者,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1980年9月10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其中對中國國籍之規定為: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處理出生國籍時,採取了結合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的原則[8]。也就是說,一個人的國籍可以基於其父母的國籍(血統主義)或其出生地(出生地主義)來確定。

1980年,中國明確規定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9]。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任何定居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如果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將自動喪失中國國籍[10]

儘管法律不承認雙重國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指出,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一個人在出生時可能會同時具有外國和中國國籍。例如:

  1. 一個新生兒在出生時既有外國國籍又有中國國籍[11]
  2. 未定居在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12]

即使在上述特定情況下,一個人可能同時具有中國和外國國籍,中國政府只承認其中國公民身份,不承認其外國公民身份。這意味着在中國政府的視角中,這個人依然是中國公民,不能享受外國國籍帶來的任何可能的權利[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之公民;另外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主張中華民國國民同樣被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義為台灣地區居民

香港和澳門

[編輯]

香港澳門之主權分別於1997年和1999年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為其兩個特別行政區。由於兩地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特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兩地的實施提出解釋,處理兩地居民的國籍問題[14][15]。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視所有未申報變更國籍、退出中國國籍和選擇葡萄牙國籍的具有中國血統的且於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和台灣出生的港澳居民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香港

[編輯]

在香港,特區政府對中國國籍法的認定與執行方式,乃是將根據非中國國籍所取得的護照視為外國簽發的旅行證件,因此中國籍香港居民可以合法保留外國國籍(身分),但在香港、中國大陸和澳門不予承認也不受領事保護。同時,為了能夠讓英國在香港主權移交後仍然能夠和香港居民維持某種程度的聯繫,英國開放香港居民登記不可延續至後代的英國國民(海外)國籍。只要在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出生,並且已歸化為英國屬土公民的香港居民都可申請,但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承認BN(O)護照

澳門

[編輯]

一般而言,中國籍澳門居民可以合法保留外國國籍,中國國籍法針對澳門的釋法第三條訂明「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552/2018號案中對此做出的解釋卻是:澳門特區法院認為「定居外國」的含義已包含於「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內,不單獨構成國籍喪失的條件;而在本案中應訴的澳門檢察院認為適用於澳門的國籍法解釋中「可持用外國旅行證件」的規定只適用於葡萄牙當局簽發的護照和旅行證件。

葡萄牙在澳門政權移交前已經把葡萄牙國籍法伸延至澳門,1981年前出生人士可憑藉屬地主義(jus soli)和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獲得葡萄牙公民身分。許多澳門居民(華裔或葡裔)因此獲得葡萄牙公民身分,且該身分可以惠及後代。在1981年10月3日《國籍法》出台之後和1999年12月20日政權移交給中國之後,任何人不得單憑與澳門的地緣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身分, 除非父或母為葡萄牙公民。澳門特區政府視華裔人士持有的葡萄牙護照為外國簽發的旅行證件,但在澳門、香港和中國大陸不予承認也不受領事保護。對於土生葡人則需要選擇國籍,如選擇中國國籍則和華裔一樣可保留葡萄牙護照但只視為旅行證件,但亦可以保持未選擇國籍之狀態。

台灣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政府公文中,居住在台灣地區的居民亦被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法律地位與管理方式與香港居民澳門居民相近。[16]

參考資料

[編輯]
  1. ^ 《大清國籍條例》與近代「中國」觀念的重塑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新疆哲學社會科學網
  2. ^ 異動條文及理由 國籍法. lis.ly.gov.tw. 立法院.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5-26) (中文(臺灣)). 
  3. ^ 中華民國《國籍法》歷次版本第一條。
  4. ^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廢止)以及國籍法 (民國89年)(2000年)版以來歷次版本第二十條
  5. ^ 中華民國《國籍法》歷次版本第十一條
  6. ^ 國籍法 (民國89年)(2000年)版以來歷次版本第九條
  7. ^ 「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 政院通令:即起停止適用 - 政治. 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3-05-25 [2023-05-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5-26) (中文(臺灣)).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四、五、六條
  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
  10.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
  1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四、五、六條
  1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
  13. ^ 中國公民在海外申辦護照、旅行證件須知_服務信息_中國政府網 (https://www.gov.cn/fuwu/2019-01/10/content_5356453.htm)
  1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15.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www.nia.gov.cn. [2024-06-27]. 

另見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