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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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條文

六三法1896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所頒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根據明治29年三月公布的法律六三號——即所謂“六三法”),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日本新字体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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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簡介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被一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的立法權,而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當局又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之後以三一法取代。

由於,六三法的長期實施,等於賦予台灣總督不受制約的權力;所以,可以說六三法讓台灣總督成為台灣的「土皇帝」。

[编辑] 「六三法」條文

原文 中譯
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律第六十三號(官報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總督ハ其ノ管轄區域內ニ法律ノ效力ヲ有スル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臺灣總督府評議會ノ議決ヲ取リ拓殖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臺灣總督府評議會ノ組織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前條第一項ノ手續ヲ經スシテ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第四條 前條ニ依リ發シタル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ヒ且之ヲ臺灣總督府評議會ニ報吿スヘシ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ヲ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佈スヘシ
第五條 現行ノ法律又ハ將來發布スル法律ニシテ其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六條 此ノ法律ハ施行ノ日ヨリ滿三箇年ヲ經タルトキハ其ノ效力ヲ失フモノトス
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律第六十三號(官報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所發布之命令,發布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且向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今後無效。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

[编辑] 參考書目

  •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引用於2004年11月3日]。全球資訊網網址:[1]
  • 楊碧川,1997,台灣歷史詞典。台北:前衛。
  • 張炎憲,1994,五十年政治血淚。日本文摘 9:22-40。

[编辑]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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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http://zh.wikisource.org/wiki/六三法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台灣地區根本法
大日本帝國憲法
六三法
1896年3月31日1906年12月31日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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