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行政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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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行政協定
根據美日安全條約第三條的行政協定
簽署日1952年2月28日
簽署地點 日本東京
生效日1952年4月28日
簽署者 迪安·臘斯克
岡崎勝男
締約方 美國
 日本

日美行政協定(日語:日米行政協定にちべいぎょうせいきょうてい Nichibei Gyousei Kyoutei */?),正式名稱為根據美日安全條約第三條的行政協定(日語:日本国とアメリカ合衆国との間の安全保障条約第三条に基く行政協定,英語: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under Article III of the Security Treaty betwee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是根據《美日安全條約英語Security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a]第3條規定,為保證《日美安全條約》的實行以及駐日美軍的權利,於1952年2月28日在日本東京簽訂的。條約於同年4月28日生效,於1960年1月19日被《日美地位協定》替代。[2]據此,美國可以在日本任何地方無限制地設置陸海空軍事基地、日方不能進入美軍基地調查[3];駐日美軍享有有限使用日本的鐵路、船舶、通信、電力、公共設施的權利;駐日美軍、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在日本享有治外法權,他們在日本國土上所犯的罪行,不受日本法律制裁等等。[2]協定正文有29條。

《舊金山對日媾和條約》(即《舊金山和約》)、《日美安全條約》和《日美行政協定》的簽署,標誌着「舊金山體制英語San Francisco System」的建立。[2]

背景[編輯]

按照國際慣例,盟軍在完成對日軍事占領目的後,應早日訂立媾和條約,撤走占領軍,結束軍事占領。根據《波茨坦公告》和1945年12月莫斯科外長會議關於設立遠東委員會及盟國管制日本委員會的決議,對日媾和應先經、美、四國外長會議共同討論準備,並遵循大國一致的原則。可是在對日媾和問題上,美國卻利用其單獨占領日本的優勢,排除蘇聯、中華民國等主要戰勝國,謀求與日本的單獨媾和。[2]

從1948年秋起,轉變對日政策後的美國開始推行「事實上的單獨媾和」,一方面大力推行日本經濟自立政策,另一方面將行政權逐步移交給日本政府。與此同時,亞洲形勢發生巨大變化。1950年前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民主共和國相繼成立,緬甸菲律賓馬來西亞等民族國家紛紛獨立,1950年6月,朝鮮戰爭爆發。在這種形勢下,美國加快了單獨對日媾和的步伐。[2]

簽署和生效過程[編輯]

  • 1950年9月14日,杜魯門總統向遠東委員會各國提交了《對日媾和七原則》,明確表示媾和後美國仍要駐紮日本的意圖。七原則遭到了中國、蘇聯、澳大利亞新西蘭、菲律賓、英國等國不同程度的反對。[2]
  • 1950年秋到1951年8月,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頻繁往來於除了中國和蘇聯之外的澳、新、菲、英、各國間開展遊說,並最終使上述各國放棄反對意見。[2]
  • 1951年7月12日,美國公布了美、英共同起草的對日媾和條約草案。[2]
  • 1951年9月4日,在舊金山召開了有52個國家參加的對日和平會議。[2]
  • 1951年9月8日,與會48國共同簽訂了《舊金山對日媾和條約》,即《舊金山和約》。[2]
  • 同日,美國和日本簽署了《日美安全保障條約》,該條約是根據《舊金山和約》第5、6條訂立的。[2]
  • 1952年2月28日,兩國簽署《日美行政協定》,該條約是根據《日美安全保障條約》第3條訂立的。[2]
  •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日美安全保障條約》、《日美行政協定》同時生效。[2]
  • 1960年1月19日,兩國於華盛頓簽署《日美地位協定》正式取代《日美行政協定》。

主要內容[編輯]

行政協定承認了廣泛的美軍特權。主要有:美國根據需要可在日本國內的任何地方設置軍事基地(第二條);其基地完全置於美軍的支配下(第三條);有關航空、交通 、通信及一切公共事業美國軍人均具有優先權(第五、六條);給予美國軍人及其家屬免稅權;對美國軍人及其家屬的犯罪,不承認日本的裁判權(第十一條);美軍駐留費由日本負擔 (第二十五條)等等。[4]

評價[編輯]

浙江大學研究稱對日本而言,《日美行政協定》顯然是喪權辱國的不平等條約,它是美國轉變對日占領政策的產物。[2]行政協定承認了廣泛的美軍特權,這樣基於安保條約—行政協定的美軍駐留實際上是占領體制的延長。[4]雖然法律上承認了日本的獨立地位,但事實上,美國在政治、經濟、軍事等各方面仍然繼續牢牢地控制着日本,日本處於美國的半占領下。但「舊金山體制」將日本置於美國的軍事力量保護之下,得以安心地走發展經濟的道路。[2]

注釋[編輯]

  1. ^ 《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間安全保障條約》(1951年簽署,也稱為日美舊安保條約)和《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互相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1960年簽署,也稱日美新安保條約)都可簡稱為日美安保條約。本文中指的是前者。後者生效後取代了前者。[1]

參考文獻[編輯]

  1. ^ 美日安保条约. 2017-05-07 [2017-07-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10).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浙江大學日本文化研究所. 日本历史.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ISBN 7-04-012147-6. 
  3. ^ 駐日美軍污染地下水 基地周邊居民恐患癌. 中國評論新聞. 2023-06-09 [2023-07-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7-18) (中文). 
  4. ^ 4.0 4.1 王孝平. 吉田茂与旧金山体制. 外國問題研究. 1985年7月2日: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