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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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業(亦稱保全業)是因應工商社會發展下的新興服務業名稱,在美國稱為私人安全公司、日本稱為警備會社。
目录 |
依性質概分 [编辑]
- 系統保全、智慧化網路保全:採電腦系統設定樣式多元,當系統出現異常時,保全公司派開車之保全員前往處理。在車輛有衛星定位保全,讓公司知道該車開往哪處。
- 數位化影像監控保全:此為監視系統畫面,通常都會搭配長駐衛警保全,來維護安全。
- 常駐警衛保全:固定區域範圍的維護區域安全人員,人員均有防搶及滅火技能。
- 現金護送保全:此種保全均搭配運鈔車、金條等等,薪水較高。
- 人身保全:保護特定政要、藝人、董事長、污點證人等,即現代保鑣,均有武術自衛術等技能。
各區域保全介紹 [编辑]
香港特別行政區 [编辑]
1996年5月31日前 [编辑]
當時保安人員受香港法律第二百九十九章〈看守員條例〉規管。然而,〈看守員條例〉存在漏洞。例如:「看守員條例」並未規定新入職從業員職前訓練的質量、未規管開辦保安護衛公司的條件、亦未將安裝保安及安全系統的人士納入管轄範圍。當時,保安人員入職及每次轉換僱主前都需向警務處的牌照課申請「看守員證」。但有僱主以「物業管理員」名義聘請員工,迴避申請牌照所須的行政手續和費用,亦令有嚴重犯事紀錄的人士有機會避開審查。故此,當時的香港政府針對上述弊端另立新法。
1996年6月1日後 [编辑]
新的香港法律第460章〈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生效。條例旨在就設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發許可證給擔任保安工作的人員、發牌照給保安公司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原文。根據該條例:「保安工作(security work)」 指下列任何活動─(a) 護衞財產;(b) 護衞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偵測罪行的發生;(c) 安裝、保養或修理保安裝置;(d) 為個別處所或地方設計附有保安裝置的系統 原文。「任何屬於個人身分的人,均不得為、答允為、自認是為或自認可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以及「(1) 除根據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認正在提供任何人員在有報酬的情況下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2)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員為他人擔任任何類別的保安工作」除非持有相關牌照或許可證,或者「並非為報酬而做」。該條例設立四種類別的許可證給從業員,另設立三類牌照給提供保安護衛人員的公司。
保安人員許可證類別以及領取資格 [编辑]
保安人員許可證分為甲、乙、丙、以及丁四類,所有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甲、乙兩類幾近相同,都是不能佩帶槍械的保安人員。唯一分別在於甲類許可證持有人只能於「單幢式住宅樓宇」工作,但只要提出健康證明,基本上無上限年齡;而乙類許可證持有人可於任何種類地方工作,但上限年齡是六十五歲。
丙類許可證持有人可擔任佩帶槍械的保安工作,上限年齡是五十五歲。
丁類許可證持有人可擔任保安系統安裝及維修保養工作,也沒有上限年齡。
保安人員許可證申請手續由香港警務處牌照課辦理。申請人需為年滿18歲或以上的香港永久居民並已完成政府認可的培訓課程。[1]
保安公司牌照類類別 [编辑]
保安公司牌照分為三類:第一、第二、及第三類。
第一類牌照公司可以提供不佩槍保安人員。
第二類牌照公司可能提供佩槍保安人員。
第三類牌照公司可以提供保安系統安裝維修保養服務。[2][3]
中華民國(台灣) [编辑]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编辑]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有身分資格限制並規範在保全業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人員配備和警械使用時機 [编辑]
依據中華民國保全業法第14條,保全人員需有安全防護裝備,並依據保全業設置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規定表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 通訊裝備(無線電)
- 安全裝備(此只規定的個人裝備):口笛、s腰帶、手電筒、安全盾牌、防彈衣(背心)、防彈頭(鋼)盔、棍棒、電器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網槍)
- 需核備裝備:防彈背心、防彈衣、防彈頭盔、警棍。
- 需核備裝備且持有需警械護照:電器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網槍)
- 需核備裝備且持有需警械護照(僅運送保全人員能持有):電擊器屬拋射式(電擊槍)
- 使用時機:只能在保全人員自身之安全防護、(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
保全人員種類 [编辑]
依據保全業法第4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狀況處理有通報之義務: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保全人員在馬路上不得指揮交通,違者處罰之。因沒有交通指揮權力。
駐衛警察(駐警) [编辑]
在早期時,台灣尚未有保全業(保全業法尚未開創時),而私人公司行號等,為維護自己員工生命財產安全,並自己聘請警衛人員擔任保安工作,警政單位為方便管理而納入管理,並開放警察服裝供私人警衛單位使用之,並有維護區域治安之責任。而駐衛警察警帽與警察相同(加入警徽)但胸章、臂章(新法規定臂章不得有警徽)有明顯寫駐衛警察,在某些銀行中的駐衛警察可以申請槍械使用。但駐衛警察身穿警察制服是依據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服式標識規定,但沒有司法警察權(不得稱警察只能簡稱駐警),對外單位名稱為駐警隊,因駐衛警察受訓以警察局教育以及特殊身分,在馬路上有交通指揮權力。
而駐警在政府機構維護秩序及安全也占多數,以達到嚇阻功效,如: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等,。
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左:
-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 (職) 以上畢業服畢兵役,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 二、五十歲以下。
-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分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 其中素行良好在內政部解釋中,與保全業法中保全業人員不得犯下某些罪章相同。
駐衛警察配備 [编辑]
依據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 (市) 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 備註警械使用時機如下
- 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參考 [编辑]
- ^ [1](繁體中文)
- ^ http://www.sb.gov.hk/chi/links/sgsia/scl.htm (繁體中文)
- ^ http://www.sb.gov.hk/chi/links/sgsia/faq.htm (繁體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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