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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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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英语:Criminology)是一门社会科学,主题是寻找犯罪行为的现象与规律,寻找犯罪发生的原因,借此寻找方法以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最后这项于今日已被更精致地分科为刑事政策,而与犯罪学同属刑事学的分支学门)。除了针对犯罪人以外,犯罪学研究也会调查社会与政府对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反应,以及研究如何改善被害人的处境。

在研究方法上,当世的犯罪学特别著重于应用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的理论及研究方法来观察和了解犯罪现象、成因。此外,随著大脑神经科学基因的研究兴盛,这两种领域的观点也越来越受犯罪学的欢迎。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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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八世纪中叶,犯罪学随著法学家社会学家对犯罪和法律概念的兴趣而兴起,各学派亦渐次出现。

一名意大利强盗。
一名德国罪犯。
一名德国罪犯。
一名德国罪犯。
以上照片来自于1889年《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 ,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著。
19世纪德国罪犯群体的插图。1-7号(中左)是杀人犯。数字 8-25号(右下)是窃贼(14a和14b描绘了一个有假鼻子的罪犯)。 26-38 号(右上)是扒手。39-44号(左上)是商店扒手。最后一组(左上和左下)是伪造犯和诈骗犯。底部是六名破产者。此插图来自《犯罪人》(L'Homme Criminel),意大利犯罪学家兼医生 切萨雷·龙勃罗梭所著的《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1876年)的法文版。

在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拉斐尔·加罗法洛英语Raffaele Garofalo创造了“犯罪学”(义大利语criminologia)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Paul Topinard首次于法国文献中使用犯罪学一词(法语:criminologie[1]

针对各人种性犯罪比例研究,显示第拿里人种最高,其次为地中海人种阿尔卑斯人种、北欧-阿尔卑斯人种(也称亚北欧人种,为一种介于北欧人种与阿尔卑斯人种之间的人种类型)、东波罗的人种凯尔特人种(为一种混合轻微地中海人种与第拿里人种血统的北欧人种)、北大西洋人种北欧人种为最低。《Crime and the Man》(1939年),厄内斯特·胡顿英语Earnest Hooton著,埃尔默·瑞辛(英语:Elmer Rising)绘图。

20世纪初的人类学家认为人类学与犯罪学之间存在相关性,其中同时结合人种学人体测量学社会学的研究,认为犯罪率高低与人种区别存在关联,后来亦造就科学种族主义的兴起。

古典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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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的古典学派出现于18世纪中后叶,欧洲各国刑事改革浪潮中。是时,监狱被设计出来作为替代中世纪各种酷刑的惩罚方法,诸般人权呼声与刑罚执行上的变革相继出现,猎巫刑求逼供、纠问诉讼等制度相继被废除。大尺度的发展,便是法国大革命后所提出的人权宣言、美国制宪会议所提出的宪法权利清单等等。

18世纪中后叶的古典学派是建基于功利主义哲学。贝加利亚边沁及其他的古典学派思想家认为:

  1. 人拥有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意志。
  2. 人是快乐主义者,他寻求自己定义的快乐之最大化、避免痛苦,亦即一种“理性盘算”,会在行动前计算为此所付出的和从中得到的,然后才决定行动与否——这种观点明显源于功利主义的哲学;但它同时忽略了行为的非理性及无意识的因素。
  3. (严厉的)刑罚会增加一个行为的成本,驱使人远离犯罪[2]
  4. 所以越快速和越确定(即:确定会发生)的惩罚,越能阻止犯罪。

过了两百五十年之后的今天,回头审视古典犯罪学派的理论,可以评价为:当时的哲学家与法学家们凭著自身对社会、人类、尤其对犯罪人的观察,提出了一套解释的命题。这套命题在当时,由于人类行为科学的实证研究尚不发达,因此欠缺客观的证据。不过随著两百五十年来实证研究的日益发达,这些命题逐渐得到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上的支持或反对证据。

实证主义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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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法国社会学家奥古斯特·孔德将科学实验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孔德强调社会现象及人类行为之研究,必须以严谨的科学方法为基础,始可得客观的研究发现,否则就没有社会现象的社会知识。其曾谓:“没有实证研究方法,即没有社会现象的真实知识。”

相应地,犯罪学的实证学派也出现于19世纪中,主张运用科学方法去研究犯罪行为的原因。此时期的研究大多发现,犯罪是出于一些个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无论是内在的或外在的。犯罪学实证主义大致可分为生理学/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三个方向;相应地,各学者所提出的犯罪成因解释和犯罪预防方法,也就带有各自学门的色彩。

义大利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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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实证学派最早期的代表人物是三个19世纪义大利的犯罪学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恩里科·费里、拉斐尔·加罗法洛,他们有时候被合称“犯罪学三圣”。因为他们都是义大利学者,所以也被称为“义大利学派”。

一组德国意大利犯罪分子的照片,《犯罪人论》(l'Uomo Delinquente) ,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著。

切萨雷·龙勃罗梭(1835 - 1909)是19世纪后义大利监狱医生,主要领域是精神医学。他对于犯罪人的生理特征特别著迷,主张用经验证据来认识犯罪,是生理实证主义(犯罪学生物学派)的开创者,也被称为“实证犯罪学之父”[3][4]。他建议用观察一些物理特征——诸如枕骨形状、手臂长度、耳朵凸出程度等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现象”,则标示著犯罪的较高可能性。这条路线带著《颅相学》及达尔文进化论》之内涵。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研究涉足人种学人体测量学生理学历史学社会学民族学环境学地理学气候学等,他认为除了环境与经济问题,人种差异也是因素之一,他发现不同人种的犯罪率、犯罪严重性与犯罪方式亦有所不同,冲动性犯罪(例如杀人强奸伤害等)似乎在一些群体中占有较大比重。[5]但因为龙勃罗梭的研究样本太少(383名男性,80名女性),且缺乏对照组,并不符合有效科学研究的条件,所以其理论没有科学价值[6]。犯罪生理成因的研究,到了20世纪转移主题为基因特征及营养摄取。

恩里科·费里(1856 - 1929),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义大利的犯罪学学者,他是龙勃罗梭的学生。费利认为生理与社会都是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并主张犯罪人不需要为其罪行负责,因为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犯罪人所能控制的。

拉斐尔·加罗法洛英语Raffaele Garofalo(1851 - 1934),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义大利的犯罪学学者、法学者。加洛法罗曾提出以下的理论:

  1. 受达尔文《进化论》的影响(参见:社会达尔文主义),主张犯罪人应依进化法则予以淘汰。淘汰方法有三:死刑、部分淘汰与强迫隔离。
  2. 认为犯罪具有共通性,意即为“各民族所不能容忍,且不得不以惩罚手段加以镇压”。故提出“自然犯罪”(Natural Crime)一词:危害社会之不道德行为,且欠缺“诚实”与“怜悯”这两种人类共有之道德情感。
  3. 犯罪成因应扩及心理及社会层面而为探讨。

龙布罗梭、费利、加洛法罗三人所提的犯罪成因三面向:生理、心理、社会,基本上已涵盖了犯罪学研究的全部面向;当然,随著实证技术和科技进步,现代能做的研究比他们当时更为深入、有效、有效率许多。虽然他们当时受限于实证技术不足,能为各自理论提出的证据其实非常薄弱,以致于只能算是“空言主张”的程度;不过他们倡导以科学方法研究犯罪成因,由此开创新研究领域,人类的社会管理从中获益良多,仍值得史书记上一笔。

社会学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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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义大利学派大约同时期,19世纪的欧洲其他国家较不流行从生理、心理之类的个人层次来分析犯罪,较流行的是社会学实证主义,从社会结构与社会阶级切入,认为诸如贫穷次文化与及低教育水平是驱使犯罪行为的深层原因:

芝加哥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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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学派在20世纪初兴起,主要由美国芝加哥大学罗伯特·E·帕克、Ernest Burgess及其他城市社会学家所建立。二十年代,帕克和Burgess发现在城市发展中经常出现的同心圆模式。在1940年代,Henry McKay和Clifford R. Shaw聚焦于青少年犯罪(或译:少年非行),发现他们集中在上述同心圆的“过渡地带”,亦即少数民族区和贫民区。

芝加哥学派采取社会生态学方法研究城市,并认为大部份的贫穷居民都在社会结构家庭学校等地方感到挫败。这造成社会解体英语Social disorganization theory,缩小家庭与学校等社会组织控制行为的能力,与及创造偏差行为和犯罪的环境诱因。

芝加哥学派的苏哲兰于1939年著作的《犯罪学原理》三版中,发表了《差别接触理论》,主要认为人们从与他人的交往经验中学习到犯罪行为[12]

社会心理学结合认知神经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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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实证主义到了20世纪后半,英国心理学家汉斯·艾森克认为个性和神经机能更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他为犯罪行为设定了类似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心理病态(psychopathic)的标准。他的模型则借鉴于关于儿童社会化的理论。他的理论为犯罪学的生理解释和社会学习理论之结合铺平了道路,这条道路是1960年代迄今(2013)研究人类行为(犯罪也是人类行为之一种)的显学。

亦参见:行为学派心理学斯金纳社会心理学班杜拉

新古典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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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学当代史上,新古典学派(英语:Neo-classical School)指的是1970年代起于美国加拿大的复古思潮,起因是对于矫治理想破灭的失望。

20世纪上半,北美的社会、政府投注了大笔资源在犯人矫治上,但犯罪率和再犯率仍居高不下。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1974年由Robert Martinson英语Robert Martinson所发表的《什么有用?监狱改革的问题和答案》[13]一文。他结论段的标题“Does nothing work?”被撷取、传颂为耸动的两个字:“Nothing Works!”。主流社会失望之馀,转而不再支持矫治理想,而是谴责犯罪人:一样都是人,我们就能理性行事、奉公守法,你们为什么不行?敬酒不吃吃罚酒,那就别怪我们刑罚相向、不再宽容。

在犯罪学的新古典思潮中,18世纪的贝加利亚边沁古典理论再度成为主流,亦即功利主义。不过新古典主义犯罪学比古典学派多了一个但书:如果迅速的、严厉的惩罚还不能吓阻某些犯人,那么依宣判的刑度监禁到完,不给予假释,也是他们应得的(活该的)(英语:deserve it)。

新古典学派解释犯罪成因的代表性理论是《理性选择理论》。由新古典主义衍生的刑罚理论是在美国英国Andrew von Hirsch英语Andrew von Hirsch为代表的《罪有应得理论》(英语:Just Deserts Theory[14][15]。起于美国、后来英国也引进的、举世闻名的“量刑准则英语United State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便是“罪有应得”想法下的产物:精确计算出“应得”的刑罚。在德国,21世纪初以Michael Pawlik德语Michael Pawlik为主的《新应报理论》(die neue Vergeltungstheorie)[16],基本上也是《罪有应得理论》。

新古典学派在研究方法上的问题是“证据眼盲”:来自心理学、关于矫治成效的证据被忽略不看,或者被不理性地贬低。同以“知识之取得不看证据”而言,新古典学派和古典学派是类似的:古典学派是受限于当时的人类行为科学不发达,所以没有证据可看,尚情有可原;新古典学派则是有丰富的证据供取阅仍选择忽视[17]

关于新古典学派的“证据眼盲”有个令人惋惜、但不受重视的插曲:“What Works?”发表5年后,Robert Martinson在1979年[18] 承认自己当初的结论错误,并且自杀。但不管是当时犯罪学主流的社会学派,或是政界、民众,少有人关注这件事,而是继续挥舞著“Nothing Works!” 的标语,贬低、否定矫治的功效,不断提高严刑峻罚,例如著名的“三振出局法案”、“洁西卡法案”、“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假治疗之名行无期徒刑之实”等等。这种态度直到21世纪,2010年代才慢慢开始有所转变。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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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Deflem, Mathieu. Sociological Theory and Criminological Research: Views from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Elsevier. 2006: p. 279. ISBN 978-0-7623-1322-8. 
  2. ^ Beccaria, Cesare. Richard Davies, translator , 编. 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 and Other Wri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p. 64. ISBN 978-0-521-40203-3. 
  3. ^ McLennan, Gregor, Jennie Pawson, Mike Fitzgerald. Crime and Society: Readings in History and Theory. Routledge. 1980: p. 311. ISBN 978-0-415-02755-7. 
  4. ^ Siegel, Larry J. Criminology, 8th edition. Thomson-Wadsworth. 2003: p. 7. 
  5. ^ Lombroso, Cesare. L'uomo delinquente in rapporto all'antropologia, alla giurisprudenza ed alla psichiatria: Cause e rimedi. Torino, Fratelli Bocca Editori. 1897 [2024-01-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1-29). 
  6. ^ Siegel, Larry J. Criminology, 8th edition. Thomson-Wadsworth. 2003: p. 139. 
  7. ^ Beirne, Piers. Adolphe Quetelet and the Origins of Positivist Criminology.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March 1987, 92(5): pp. 1140–1169 (英语). 
  8. ^ Henry Mayhew: London Labour and the London Poor. Center for Spatially Integrated Social Science. [2007-02-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05-15) (英语). 
  9. ^ Hayward, Keith J. City Limits: Crime, Consumerism and the Urban Experience. Routledge. 2004: p. 89. ISBN 978-1-904385-03-5 (英语). 
  10. ^ Garland, David. Of Crimes and Criminals. Maguire, Mike, Rod Morgan, Robert Reiner (编).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 3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1 (英语). 
  11. ^ W. Paul Vogt; Turner, Stephen. Durkheim's Sociology of Law - Morality and the cult of the individual. London: Routledge. 1993年: p. 74. ISBN 0415094372 (英语). 
  12. ^ Edwin Hardin Sutherland. Principles of Criminology 3rd ed. 1939. 
  13. ^ Martinson, Robert. What Works? –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 The Publich Interest. 1974, 35: pp. 22–54. ISSN 0033-3557. 
  14. ^ von Hirsch, Andrew. Doing Justice: The Choice of Punishments. New York: Hill and Wang. 1976. ISBN 978-0809001248 (英语). 
  15. ^ von Hirsch, Andrew. Doing Justice: The Choice of Punishments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Study of Incarceration). New York: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85. ISBN 978-0930350833 (英语). 
  16. ^ Pawlik, Michael. Kritik der präventionstheoretischen Strafbegründungen. Festschrift für Hans-Joachim Rudolphi. 2004: S. 213 ff. (德语). 
  17. ^ Andrews, Bonta (2010): Andrews, Donald Authur; Bonta, James. Ch 11. Prevention and Rehabilitation. The Psychology of Criminal Conduct 5th ed. 阿姆斯特丹, Boston et al.: Anderson Publishing, Lexis Nexis. 2010. ISBN 978-1-4224-6329-1 (英语).  外部链接存在于|publisher= (帮助)
  18. ^ Martinson, Robert. New Findings, New Views: A Note of Caution Regarding Sentencing Reform. Hofstra Law Review: pp. 243–258. [2014-02-09]. ISSN 0091-40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英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