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法
習慣或習慣法、习俗法(英語:custom, customary law, consuetudinary or unofficial law),又稱成例、普通法,常譯為不成文法[1]:74。它是一個統稱,代表所有從法院案例提取出來之法律原則[1]:74。在法律中是指在特定社會環境之下,可以被客觀辨認出來的已經被建立的行為模式。簡單而言,當法院審理一宗紛爭時,往往會設下原則,作為判案根據[1]:74。一般來說,習慣法存在的環境有以下特徵:
成例不是由立法機構制訂,不可以修改或廢棄法章,有追溯力,可以隨時由後來的判例更改或推翻[1]:74。成例由無數案例積聚而成,每一案例針對某一個劃定之情況;衡平法則是一種社會道德標準,屬通用性,不針對任何劃之事實情況,每事要衡量各個角度,不能一概而論[1]:75。成例是常規,找案例就可以找到成例;衡平法是救亡恩恤,要從社會全體之良心昇華出來[1]:75。
具體實現
香港
在香港,習慣法是源至1843年的《大清律例》及傳統習俗,經修訂後實行。
根據1910年通過的《新界條例》,除了部份與香港成文法例有衝突的條文外,在新界鄉村內可依照清朝律法及習俗去辦事,例如承繼財產、丁權等。條例亦訂明,有關土地的傳受,只有男性才能承繼,女性只有在遺囑及土地承辦書所授權才能繼承。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生效,按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普通法和習慣法,除抵觸基本法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1]:74。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執行習慣法之要件有[2]:
- 在社會上有反覆實施之事實
- 一般人確信其有法律效果
- 須為現行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沒有或未有明文條例)
- 須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牴觸
- 須不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 Hund, John. 'Customary law is what people say it is', ARSP Vol 84 1998, 420–433.
- J. Comaroff and S. Roberts. Rules and Processes: The Cultural Logic of Dispute in an African Context (1981).
参见
外部链接
- Customary IHL Databas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Druzin, Bryan H. (2014, April). "Planting Seeds of Order: How the State Can Create, Shape, and Use Customary Law,"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BYU Journal of Public Law 28: 37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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