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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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宪法實際上相同。「基本法」一詞所味意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编辑] 各國的情況

在西德,因為國家分裂,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東德尚未自由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暫時排除東德國民的)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社會的必要法則。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德國在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沙地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兩國都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

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所以在 2002年 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 1968 年訂立的憲法。

在港澳地區亦有人稱特區的基本法為該地區的「小憲法」[1]

[编辑] 備註

  1. ^ 把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稱為「小憲法」,在港澳地區和中國大陸都很常見,例如香港《大公報》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賦予本港的『小憲法』……」、前香港特别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演辭說「……我們現在擁有一部成文『小憲法』 — 《基本法》……」、澳門《新華澳報》的文章所言「……一部俗稱為『小憲法』的憲制性文件──《澳門基本法》……」、人民網地方聯報網稱「……成功落實《澳门基本法》……這部關乎澳門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小憲法』……」等。

[编辑] 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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