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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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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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情形 [编辑]
德國 [编辑]
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與西德。因為國家分裂,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東德尚未自由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中東諸國 [编辑]
在以色列與沙特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兩國都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香港、澳門 [编辑]
香港和澳門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國內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1]。
中華民國 [编辑]
中華民國在1912年建國時,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的訓政體制。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政策實施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執政當局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1991年停止動員戡亂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