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宪法實際上相同。「基本法」一詞所味意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编辑] 各國的情況
在西德,因為國家分裂,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東德尚未自由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暫時排除東德國民的)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社會的必要法則。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德國在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在以色列與沙地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兩國都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所以在 2002年 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 1968 年訂立的憲法。
在港澳地區亦有人稱特區的基本法為該地區的「小憲法」[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