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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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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普通法系(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

英美法系(英語:Common Law),或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海洋法系[1],是與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系或羅馬法系)齊名的兩大法系之一,起源於中世紀英格蘭,目前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約24億人)生活在英美法司法管轄區或混合民法系統內[2][3],其中大部分來自英聯邦國家。從法律淵源來看,英美法系的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

詞語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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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對應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單詞common law包含多重含義,至少包括:

  • 英美法系,即本條目包含的內容。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然後推廣於諸多使用英語的國家。「判例法」,即「普通法」,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陸法系更加依賴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規。近年來在兩大法系的相互影響中,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逐漸依賴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同時大陸法系的司法管轄區也更加重視司法機關的判例[4]:1-3
  • 判例法,即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轄區裏,由法官在法庭上針對具體的法律問題而做出的判例,通過積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稱為非成文法,因為對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過閱讀判例,而非法律本身,來確定。與判例法對應的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4]:1-3
  • 英美法法律,與之對應的是衡平法。由於歷史上的英美法在體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處,無法在所有情況下對訴訟者進行有效救濟。同時又出於中世紀英國王權理論中「國王是正義的化身」,英國國民亦有直接向英國君主伸冤。由於此類案件增多,自愛德華一世開始,逐漸形成了由大法官代表「國王的良心」來審理案件的傳統。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獨立於之前所形成的普通法,且較普通法靈活。如信託等法律概念都爲大法官所初創。19世紀,英國國會頒佈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併了適用於英美法法庭以及適用於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今日,所有英國法院同時適用於英美法原則以及衡平法原則。

英美法,又稱習慣法、成例,常譯為不成文法[5]:74。它是一個統稱,代表所有從法院案例提取出來之法律原則[5]:74。簡單而言,當法院審理一宗紛爭時,往往會設下原則,作為判案根據[5]:74。成例不是由立法機構制訂,不可以修改或廢棄法章,有追溯力,可以隨時由後來的判例更改或推翻[5]:74。成例由無數案例積聚而成,每一案例針對某一個劃定之情況;衡平法則是一種社會道德標準,屬通用性,不針對任何劃之事實情況,每事要衡量各個角度,不能一概而論[5]:75。成例是常規,找案例就可以找到成例;衡平法是救亡恩恤,要從社會全體之良心昇華出來[5]:75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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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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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一詞起源於公元1150年左右的英格蘭[6]:122-137。在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已經形成了領主分封領地的制度,但是權力較為分散。國王權力較小,並且行政和立法體系都比較地方化。來自諾曼底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確立了更加緊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格魯-撒克遜部落雜亂的習慣法也開始與來自諾曼底的法律融合。

諾曼的征服者威廉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蘭,登基為威廉一世後,為維護其統治承諾英格蘭將維持懺悔者愛德華國王時期的各個地方的習慣法。[7]威廉一世也對英國的法律系統進行了一定改革。為了加強王權,威廉一世創立了巡迴的審判制度,由國王及其王廷在領地之間巡迴,以解決糾紛[4]:1-17

亨利二世的統治期間,英美法得以形成並獲得進一步發展。威廉一世統治時期時,御前會議成為了一個規模較小、負責輔助國王政務的諮詢會議。亨利二世的改革將御前會議的司法職能剝離出來,形成了設立了中央的法院系統,所以御前會議即英國普通法法院的起源。同時,亨利二世任命了專業的法官、將巡迴法院定期化、確立了巡迴法院制度以及和陪審團制度。通過法院的制度化和管轄範圍的擴張,英國逐漸形成了通用於全國的「英美法」[4]:1-17。後來,在殖民時代大英帝國的擴張和統治下,也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印度香港等地[6]:122-137

羅馬法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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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英美法也被羅馬法影響。諾曼人征服英格蘭時,並沒有專業的律師或法官,而是由識字的神職人員來參與司法與行政,而部分神職人員也熟悉羅馬法及教會法(歐陸法)。比如,在亨利三世時,英國便出現了《英格蘭的法律與習俗》一書,其受到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法學階梯部分的影響。但是同時,此書所描繪的司法程序以及對判例的重視依然顯示了英格蘭法律的獨特性。[8]

由於英國的英美法體系發展較為成熟,歐洲的羅馬法(歐陸法)復興對英格蘭影響較小。英國形成了全國性的英美法法體系時,法蘭西王國下屬的各個公國及伯爵領依然有其獨特的習慣法,德國和意大利更是分裂為諸多獨立的王國和其他政治體。[8]因此,英格蘭形成了不同於歐洲大陸法律體系的普通法系統[6]:122-137

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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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十四世紀時,英國英美法逐漸形成了正式的規則。傳統上,英美法對原告的救濟措施較為受限,僅限於賠償以及恢復財產權。[9]此外,英美法注重文件和公開的財產權,不承認非正式的合同以及信託。[8]因此,人們開始逐漸直接向英國國王申訴,而國王則將案件轉交其首席大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由此,逐漸形成了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

英格蘭法律中,獨立的衡平法院由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正式被廢除,法院同時適用英美法及衡平法。與英國類似,在十九世紀晚期及二十世紀,美國法律的大多數州也廢除了獨立的衡平法院,並且合併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程序制度。[9]

普通法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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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社會脈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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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為「歐陸法是異中求同,偏演繹法;而英美法則為同中求異,偏歸納法」。[10]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不同之處),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英美法的演進不如歐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而能更完全地維護人民的權利。[11]但仍需注意,英美法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等,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以《統一商法典》為例,為美國統一州級法律委員會全國大會英語Uniform Law Commission(Uniform Law Commission)於1952年草擬,目的為定紛止爭,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目前美國五十州皆採用。

遵循判決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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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英美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

「具約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比如採用三審制的地區,地方法院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的先例。「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但不受其拘束。

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用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為美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屬於聯邦的權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屬於聯邦的權力(比如授權聯邦徵收個人所得稅的第十六條修正案, 以及事關民權的美國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這些領域適用聯邦法。州的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權力範圍內自行立法。一般的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但是先例依然占據重要地位。

理查德·A·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12]

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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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以成文法典為依據的歐陸法系相比,普通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採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原則;審判中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抗制;辯論式的訴訟制度)和陪審團制度,對於司法程序比較重視,即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往往依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動,即法官實質上透過做出判決起到了立法的效果。英美在歷史上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而形成的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

法學家吳經熊與華懋生認為[13]:「研究過比較法律的人,總說英美不成文法裡,所討論到的法律或法學問題,比較大陸成文法裡,多而且精。這因為英美判例中,多討論到法理的精微處所。他們沒有死條文可以援用,非要反覆研討到無懈可擊的時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訟案,折人心服。所以闡發法理就立時引起法律的變更創造,律師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進。」

英美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間的法律也有相當差異。另外,近代以來,普通法系國家亦有大規模立法,以成文法替代英美法原則。

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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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律體系

以英美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包括:

其他英語系國家和地區大英國協國家亦有採納英美法系(但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馬爾他亦然)。事實上,曾被英格蘭大不列顛王國英國所殖民之國家和地區,以及受美國之影響的國家多使用英美法,以及與歐陸法混合的法律體系,此前另曾受其他國家殖民之國家和地區除外,例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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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在《中文主題詞法》2005年版正式主題詞用「英國法系」亦稱普通法系(頁198),不用「海洋法系」。
  2. ^ British History: Middle Ages. [2021-12-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1-25). 
  3. ^ Common Law – Henry II and the Birth of a State. BBC. [2009-07-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16). 
  4. ^ 4.0 4.1 4.2 4.3 王澤鑒. 英美法导论.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3 (中文). 
  5. ^ 5.0 5.1 5.2 5.3 5.4 5.5 李宗鍔法官 (編). 《香港日用法律大全(一)》. 商務印書館(香港). 1995. 
  6. ^ 6.0 6.1 6.2 鄭祝君. 比較法總論. 北京: 清華大學出版社. 2010. ISBN 978-7-302-22219-4 (中文). 
  7. ^ Shapiro, Martin. Courts. 1981: 70-81 (英語). 
  8. ^ 8.0 8.1 8.2 Common La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2017-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06). 
  9. ^ 9.0 9.1 Equity.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2017-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2). 
  10. ^ 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22–23 (1921).
  11. ^ Omychund v. Barker, I Atk. 21, 33, 26 Eng. Rep. 15, 22–23 (Ch. 1744)
  12. ^ Rosen, Jeffrey. So, Do You Believe in 'Superprecedent'?, New York Times (2005-10-30).
  13. ^ 法學文選. 吳經熊 華懋生 王健編.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8月. ISBN 7-5620-0949-X. 法學文選序第I頁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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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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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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