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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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人权(英文:Children's rights),又称儿童权利,指的是儿童享有的各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儿童人权着重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及关爱[1]。1989年联合国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一词定义为“所有年龄未满十八岁的人”。[2] 儿童人权中所囊括的各项权利包括:受到父母的监护,享有人的尊严;以及各项基本需求,其中包括:人身安全、食物、普及的义务教育、医疗保障、适用于儿童年龄及身心发展的刑法、对儿童公民权利的保护;亦有免于各种歧视和恐惧的权利,其中包括:针对儿童个人的民族、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国籍、宗教信仰、身心障碍、肤色,种族以及其他身份特征的歧视。而对“儿童人权”的释义范围也十分广泛,有“允许儿童拥有自决行为的意志”一说,也有“保障儿童免受身体、心理上的虐待”一说(尽管目前对何种行为可构成虐待仍存争议)。而其他的定义则包括儿童得到关爱和抚养的权利。
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儿童”系指所有未满十八岁之人。然而(由于各个国家)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十八岁以前就成为成年人的不受此限制。然而在国际法中并没有其他条文来明确定义语言中用以描述“年轻人”的各种词语,如“未成年人”、“青少年”、“青年”等。但“儿童人权”和“青少年人权”这两种事物则应该区分开来。
与此同时,儿童人权也会涉及到社会其他领域的问题,如法律、政治、宗教和伦理问题。
儿童人权的正当性
[编辑]由于未成年人受限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法律,通常不享有自己独立作出重要决定的权利,而一般是成年监护人(如家长、社会工作者、老师和青少年事务工作者等)在法律上根据现实情况代替他们行使权利。[3]一些人认为这种政策环境会导致儿童(或青少年)对自身的事务缺乏足够的掌控力,也会使这一群体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4]。著名哲学家路易·皮埃尔·阿尔都塞(马克思主义哲学家,阿尔及利亚籍)在这一方面的研究较为深入,他指出像这样的立法机构往往是“压迫儿童的国家机器”。[5]
而政府颁布的政策也被一些所谓评论人士粉饰太平,以掩饰成年人压榨、虐待儿童的方式,这导致儿童贫困、童工、和缺乏受教育权利的现象之泛滥。从这一点来看,儿童应该被视为一种弱势群体,且社会需要重新审视其对待儿童的方式与态度。
而研究人员已认定儿童也需要在社会参与方面获得认同感,其权利和义务在所有年龄段应该被充分尊重。
儿童人权历史上的定义
[编辑]威廉·布莱克斯通(1765-1769)则提出了父母对孩子的三种义务:抚养、保护和教育。以现今看来,孩子有权利从父母那里得到这些权利。
国际联盟于1924年通过并颁布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这份文件明确指出儿童理应满足的各项要求:健康的成长、饥饿的儿童可获得食物、患病的儿童可获得医疗保障,发育迟缓的儿童可获得照料与教育,孤儿可获得收容所的接纳,以及可免于被剥削与压榨。[6]
而联合国成员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中25条第2则如是陈述: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帮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7]
联合国大会也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这份文件明确指出了十项保护儿童人权的准则,例如:享有普遍的人权,享有特别的照顾,享有免于受到歧视的权力等等。[8]
定义儿童人权在近半个世纪以来逐渐达成共识[9]。希拉里·克林顿(后曾担任律师)在1973年出版的著作中阐述,儿童的权利是一个“需要下个定义的标语”。据一些研究人员的说法,针对儿童人权的定义仍然没有完善。部分人也提出,儿童所享有的权力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概念来下定义。
《儿童权利法》被认为是处于“法律与儿童生活的交集”这一关键点上。其主要是关于青少年犯罪问题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并适用于那些涉及刑事司法制度问题、代理人问题以及心理矫正及康复问题的儿童;亦用以保障儿童可以获得国家提供的保护与照料,确保无论民族、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国籍、宗教信仰、肤色、种族等问题,所有儿童都可以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此部法律也涉及医疗保障制度。
权利的分类
[编辑]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儿童群体享有两种类型的人权:儿童和成年公民一样,享有基本的、普遍的人权(部分权利除外,如婚姻。达到法定年龄之前不可享有);在未成年之前,儿童也享有某些特别的权利,以对这一群体产生保护,如人身安全的保障、免受非人道、残忍的对待,在儿童阶段受到特殊的保护等。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姓氏权、对于自身问题有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自由思考、信仰宗教的权利、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免于受到性与经济压榨的权利,以及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人权在诸多方面都有各种各样的定义,包括公民、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凡此种种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提倡儿童在法律框架内是有自决权利的群体,一种是敦促社会保护儿童免受因为缺乏独立性而招致的伤害。这两类可被称为“权利的赋予”和“有权利受到保护”。
联合国的儿童教育指导方针将《儿童权利公约》中阐述的权利大致分成了“3个P”[10]:Provision、Protection和Participation。这三个英文名词分别代表:
- Provision:儿童有权利达到充足的标准生活水准,包括居住条件、医疗保障和教育、社会的各种服务、可以嬉戏娱乐。其中可以细化解释为:享有充足而又平衡的饮食、享有安全舒适的睡眠环境,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Protection:儿童有权利免于遭受虐待、忽视、压榨和歧视。其中提到儿童应该有一个安全的场所去游玩和嬉戏,受到负责任又科学的养育,对其身心发展的关心。
- Participation:儿童有权利参加社会实践与社区活动,有权为自己参与、发起各项服务与活动。这其中就包括有权利用图书馆资源和社区服务,各种社会组织。[11]
参考资料
[编辑]- ^ "Children's Right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mnesty International.
- ^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G.A. res. 44/25, annex, 44 U.N. GAOR Supp.
- ^ Lansdown, G. "Children's welfare and children's rights," in Hendrick, H. (2005) Child Welfare And Social Policy: An Essential Reader.
- ^ Lansdown, G. (1994).
- ^ Jenks, C. (1996) "Conceptual limitations," Childhood.
- ^ Genev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f 1924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dopted Sept. 26, 1924, League of Nations O.J. Spec.
-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10 December 1948 [Retrieved 16 October 2015].
- ^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G.A. res. 1386 (XIV), 14 U.N. GAOR Supp.
- ^ Franklin, B. (2001) The new handbook of children's rights: comparative policy and practice.
- ^ Young-Bruehl, Elisabeth (2012).
- ^ (1997) "Children's rights in the Canadian context", Interchange. 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