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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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禠奪公權[1],為中華民國刑法從刑之一,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其它法律的消極資格另當別論。

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第三十七條改成: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在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此規定不變。

[编辑] 司法解釋

依據民國44年(195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號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依據民國48年(1959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4號,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编辑] 註釋

  1. ^ 依據立法院法律系統資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在使用。

[编辑]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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