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科特訴桑福德案

典範條目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斯科特訴桑福德案
辯論:1856年2月11日-14日
再次辯論:1856年12月15日-18日
判決:1857年3月6日
案件全名德雷德·斯科特 訴 約翰 F. A. 桑福德 案
引註案號60 U.S. 393
19 Howard 393; 15 L. Ed. 691; 1856 WL 8721; 1857 U.S. LEXIS 472
既往案件美國聯邦法院對被告的判決
法庭判決
因缺乏裁判權駁回上訴。
1. 即使是自由的黑人,也不能成為美國憲法含義中的美國公民,所以斯科特無權在法院提起訴訟。
2. 國會制定《密蘇里妥協案》在准州排除奴隸制超出憲法賦予的權力;且違反《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因此《密蘇里妥協案》違憲。
3. 一旦斯科特回到密蘇里州,他的身份就由密蘇里州法律決定,密蘇里最高法院認為他是奴隸,那他就是奴隸。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坦尼
聯名:韋恩、卡特倫、丹尼爾、 納爾遜、格里爾、坎貝爾
協同意見韋恩
協同意見卡特倫
協同意見丹尼爾
協同意見納爾遜
聯名:格里爾
協同意見格里爾
協同意見坎貝爾
不同意見麥克萊恩
不同意見柯蒂斯
適用法條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密蘇里妥協案
被取代
美國憲法第十三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美國憲法第十五修正案

斯科特訴桑福德案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全稱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Dred Scott v. Sandford),簡稱斯科特案Dred Scott case),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857年作出的判決,其牽扯奴隸制。該案判決結果嚴重損害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威望[1]:113,更成為南北戰爭的關鍵起因之一[2]

黑人奴隸德雷德·斯科特隨主人到過自由州伊利諾伊和自由准州(Territory)[註 1]威斯康星,並居住了兩年,隨後回到蓄奴州密蘇里。主人死後,斯科特提起訴訟要求獲得自由,案件在密蘇里州最高法院和聯邦法院被駁回後,斯科特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於《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和「流血的堪薩斯」的影響,此案被廣泛關注,當選總統詹姆斯·布坎南和後來的總統亞伯拉罕·林肯都在公眾場合表示將等待並服從最高法院的判決[1]:118,120。經過兩次法庭辯論,最終9位大法官以7:2的票數維持原判,首席大法官羅傑·坦尼撰寫了判決意見,長達55頁,主要論述以下3點:

  1. 即便自由的黑人也不是《美國憲法》中所指的公民,所以斯科特無權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1]:123
  2. 斯科特不能因為到過所謂自由准州威斯康星就獲得自由,因為在威斯康星准州排除奴隸制的是《密蘇里妥協案》,而制定《密蘇里妥協案》超出了國會的憲法權力[1]:123
  3. 斯科特不能因為到過自由州伊利諾伊就獲得自由,因為他一旦回到密蘇里州,他的身份就只受密蘇里法律支配[1]:123

雖然案件的名稱是「Dred Scott v. Sandford」,但被告人實際為「Sanford」。這僅是一個文員的拼寫錯誤,但法院沒有糾正[4]:2。 南北戰爭後《美國憲法》增加了《第十三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和《第十五修正案》,從而廢除了美國的奴隸制,並規定非裔美國人具有平等公民權。

相關歷史[編輯]

政法歷史[編輯]

北美洲奴隸制從17世紀中期殖民時代就存在,18世紀初盛行於南部,遠早於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和1787年的制憲會議。1789年,《美國憲法》投票通過時美國共有13個州,分為北方7個自由州,和南方6個蓄奴州。《美國憲法》中雖然沒有明文出現「奴隸」或「奴隸制」的字眼,但有十多項條款影射奴隸制,主要的有三條,分別是「五分之三條款」[註 2]、「奴隸貿易條款」[註 3]和「逃奴條款」[註 4][6]:123。由於憲法對奴隸制的態度含糊不清,所以基本形成各州內部的奴隸制問題,由各州法確定,聯邦不過問的慣例。南北雙方關於奴隸制出現的爭議主要存在於准州[註 1],而國會便成為角力的場所。邦聯國會曾於1787年通過《西北土地協定》禁止俄亥俄河西北地區實行奴隸制,第一屆國會一成立就立法確認了《西北土地協定》「繼續完全有效」。1790年,國會又通過法案,宣布在北卡羅來納州割讓成為後來的田納西州的土地上,不再制定那種「傾向於解放奴隸」的條例。後來國會又多次制定了調整准州地區奴隸制的法案[1]:114。1820年國會通過《密蘇里妥協案》,人們希望藉助此項妥協最終解決准州地域的奴隸制問題。《密蘇里妥協案》規定緬因州和密蘇里州分別以自由州和蓄奴州的身份加入聯邦,以維持參議院席位和總統選票的平衡,並在路易斯安那購買地上的北緯36°30′線以北地區禁止奴隸制[1]:114-115。可是從後來發生的事來看,《密蘇里妥協案》並未解決問題,只是形成了暫時妥協[1]:115。當時在世界其他地方,人們在道德和良心上日益憎恨奴隸制,於是奴隸制被先後廢除。1833年英屬殖民地廢除奴隸制;1848年法屬殖民地廢除奴隸制;19世紀前半期,拉丁美洲各共和國相繼廢除奴隸制;哈布斯堡屬地在1848年,俄國在1861年分別廢除了農奴制[7]:455-456。與此同時,美國儘管有廢奴主義的發展,但南方蓄奴州並沒有廢除奴隸制的動向。

斯科特家的經歷[編輯]

德雷德·斯科特

斯科特出生於1799年[8]:30弗吉尼亞州,出生時的身份是黑人奴隸。1830年,他被原主人布洛帶到密蘇里州。1833年,在聖路易斯市,斯科特被賣給他的新主人——美國隨軍醫生約翰·埃默森[9]:94

從1834年到1836年4月或5月的兩年間,埃默森醫生帶着斯科特到達並居住於伊利諾伊州的岩石島軍事駐地,隨後的1836年到1838年兩年間又到達並居住於威斯康星准州的斯內林堡(今明尼蘇達)。斯內林堡位於路易斯安那購買地,北緯36°30′線以北[10]。根據1787年的《西北土地法令》和1820年的《密蘇里妥協案》,兩地分別禁止奴隸制[6]:126。埃默森醫生在斯內林堡直至1838年始終保留斯科特的奴隸身份[10]。而按照當時的法律案例,一個奴隸一旦到過自由州,就自動獲得,並且此後一直擁有自由人的身份[6]:126

斯科特妻子哈麗特原是一名美國陸軍少校塔里亞費羅的黑奴,1835年少校帶着哈麗特到斯林內堡,1836年少校將她作為奴隸賣給埃默森醫生,埃默森將她的奴隸身份一直保留至1838年。在埃默森的同意下,斯科特和哈麗特結婚,婚後有兩個女兒,伊麗薩和麗茲。伊麗薩出生於1843年,出生地是密蘇里州北分界線以北的密西西比河上一條名為「吉朴斯」的汽船上;麗茲則於1850年出生在密蘇里州內的名為傑弗遜的軍營內[10]

1838年,埃默森帶着斯科特、哈麗特從斯內林堡回到密蘇里州,並在此定居[10]。1843年埃默森去世[11],他的遺孀繼承了財產,包括作為奴隸的斯科特一家,隨後將斯科特一家作為勞動力出租[12]:55。在1846年2月,斯科特試圖向埃默森遺孀購買自由,但被她拒絕了。於是1846年4月6日,斯科特為了自己和家人的自由提起訴訟,理由是斯科特隨埃默森醫生到過自由州伊利諾伊和《密蘇里妥協案》規定的排除奴隸制的准州地區,這樣的過程已經使他成為自由人,而他的妻子和孩子也應當是自由人[13]:18

下級法院的審理[編輯]

斯科特最初在密蘇里州巡迴法院提起訴訟,第一次審理時由於技術原因被駁回,原因是斯科特無法向法院證明:埃默森的確是他和他的家人的「主人」。1850年,第二次審理時陪審團支持原告斯科特;於是埃默森遺孀上訴到密蘇里州最高法院[12]:55。雖然密蘇里州先前的其他案例表明斯科特應該勝訴,但是於1852年3月,密蘇里州最高法院3位法官仍以2:1的票數,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判定斯科特仍然是奴隸[12]:55。受到當時政治氣候的影響,法官威廉·斯科特在判決中這樣寫到,「一個州法院竟然根據州外的法律,來沒收自己州內公民的財產,真是一件令人感到羞愧的事情。」[12]:55坎貝爾法官在他的反對意見中認為:斯科特和家人的身份應依照密蘇里州以前的案例來判決,但他關於《密蘇里妥協案》不適用於此案的觀點和另外兩位法官的意見是一致的[12]:55。埃默森遺孀這時已經再嫁,斯科特成為她紐約州的哥哥約翰·桑福德名下的財產。按照美國的法律,一個州的公民起訴另一個州的公民,將由聯邦法院受理。於是斯科特再將案子移到聯邦法院,所以該案稱斯科特訴桑福德案[1]:120。1853年,密蘇里聯邦巡迴上訴法庭受理了本案。斯科特作為密蘇里公民提起了傷害賠償訴訟,聲稱紐約州公民桑福德對他進行攻擊。被告提出訴訟無效請求,聲稱原告不是密蘇里公民,「因為他是一個非洲黑人的後代;他的祖先們……被帶到這個國家並被賣作黑奴。」法院沒有支持此一請求,接着被告又爭辯說斯科特僅是他的奴隸,因此不存在發生所謂攻擊的可能。經陪審團審議,法院作出了不利於斯科特的裁決,認定斯科特一家依然是桑福德的財產[1]:112-113。於是斯科特將案子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准州奴隸制之爭愈演愈烈[編輯]

1848年,美墨戰爭結束,美國獲得大片土地,包括加利福尼亞州猶他州內華達州的全部,以及科羅拉多州新墨西哥州亞利桑那州懷俄明州的部分,於是准州區域的奴隸制擴展問題紛爭再起,政治衝突愈演愈烈,在緊接着的十年中成為首要的政治問題[1]:115。按亞歷西斯·托克維爾於1835年在《論美國的民主》中所寫:「蓄奴制問題,在北方,對奴隸主來說,只是一個商業還是工業的問題;而在南方,對他們來說則是生死存亡的問題[14]:455。」

對憲法的爭論[編輯]

南北雙方各自發展了關於憲法的不同學說,反對奴隸制的觀點認為:國會有權在美國所屬的領土上制定法律,當然包括准州的奴隸制問題;並且認為國會負有在其管轄區內禁止奴隸制的道德義務,提出「自由必須是全國性的,而奴隸制只能是區域性的」。這個觀點不久後被自由土地黨共和黨所採用。南方人則提出了相反觀點,認為國會不具有在准州地區排除奴隸制的憲法權力,代表人物是南方主要政治人物,前副總統當時的戰爭部長約翰·卡爾霍恩。南方此時的觀點體現了其立場的重大轉變,在《密蘇里妥協案》通過時,大家還一致認為國會有權禁止在准州地區實行奴隸制[1]:116。卡爾霍恩的激進觀點甚至認為這些准州地區是「本聯邦共有的財產,稱為『合眾國的准州地區』,這些准州地區是各州的聯合財產;由於各州公共的使用而被共同占有;聯邦政府作為各主權州的代理人,僅為各州的共同利益而占有準州地區;因此,聯邦政府並不能阻止任何一州的公民把法律上已獲得其家鄉州認可的財產帶入准州地區。」南方為了防止自己被廣闊的新自由地區淹沒,從而失去在國會席位的平衡,進而失去自衛的能力,所以堅決捍衛卡爾霍恩的理論;正如卡爾霍恩1847年在演講中所說「相比較陷入公認的劣勢,獻出生命又算得了什麼呢[1]:117!」在南北雙方僵持的情況下,最終產生了《1850年妥協》,其司法審查條款實質上是將准州地區奴隸制問題交由最高法院解決[1]:119

最高法院的案例[編輯]

對於奴隸制問題,最高法院本來的原則是儘量自我克制。1842年「普里格訴賓夕法尼亞州案」(Prigg v. Pennsylvania[15],斯托里大法官間接觸碰了奴隸制問題,當時他代表最高法院撰寫的判詞推翻了賓夕法尼亞的一項州法。他說,這項法律與聯邦的逃奴法相衝突;接着,他沒有什麼理由就裁定觸及逃奴的任何州法都是無效的;只是簡單地說聯邦政府對於這一問題擁有排他性的權力[16]:71。因為聯邦執法需要州的配合,這樣實際上是在維護聯邦權力的幌子下,阻止了對逃奴的拘捕[6]:125。在1850年的「斯特雷德訴格雷厄姆案」(Strader v. Graham[17]中,大法官迴避了棘手的難題,也是只簡單裁定,一個奴隸進入自由州後是否自動獲得自由的問題應由他當時所居住的州(肯塔基州)法院判決,既然肯塔基州認為他是奴隸,那麼他就是奴隸;爭議中的黑人身份僅歸結到他們目前所居住的州(肯塔基州)的法律,而不去涉及以前在自由地區寄居時的身份[6]:125

《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編輯]

十九世紀50年代,准州奴隸制之爭進一步加劇。1854年,堪薩斯內布拉斯加申請加入聯邦,按照《密蘇里妥協案》這兩個州應該成為自由州,但國會通過了《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規定通過當地居民投票,來決定成為自由州還是蓄奴州[6]:124。支持和反對奴隸制的團體分別從相鄰的蓄奴州密蘇里州和自由州伊利諾伊州移民新領地。甚至在1855年-1857年間,在「新英格蘭外移民公司」的幫助下,從馬薩諸塞州移民了2000多人到堪薩斯。結果雙方在堪薩斯發生經年的火拼,有超過200人喪生,史稱「流血的堪薩斯[18]:230。斯科特案原先在下級法院審理時,並沒有什麼政治影響。現在由於新的《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與舊的《密蘇里妥協案》相衝突,更發生了「流血的堪薩斯」的暴力衝突,讓它在高等法院的審理變得萬眾矚目[6]:127。因為該案的問題在於「主人把他的奴隸帶到自由州和自由准州,是否標誌着奴隸的絕對解放?」這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同時它又影響到伊利諾伊州憲法和《密蘇里妥協案》的禁奴條款的效力問題;而該問題必將牽涉調整准州奴隸制範圍的國會憲法權力之爭[1]:121

美國最高法院的審理[編輯]

受理斯科特案的美國高等法院

法庭辯論[編輯]

1854年12月,斯科特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要求自由人身份。1855年12月,美國最高法院受理此案;1856年2月,法庭第一次辯論。斯科特的律師是蒙哥馬利·布萊爾,而桑福德的律師是來自密蘇里州的聯邦參議員亨利·蓋耶馬里蘭州政治人物雷弗迪·約翰遜。桑福德的律師主要論點是斯科特不具有自由身份,《密蘇里妥協案》是違憲的[12]:56。5月,法庭決定延期結案一年,計劃重新就以下兩個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1. 關於此案,美國聯邦法庭是否具有聽取和判決雙方當事人的審判權?
  2. 如果具有審判權,它的判決是否正確?

一年後,1856年12月,第二次法庭辯論,當時正值《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引發白熱化爭論甚至發生「血濺堪薩斯」暴力衝突,全國都在關注國會是否有權管理准州地區的奴隸制問題。喬治·柯蒂斯,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本傑明·柯蒂斯的兄弟也加入了斯科特一方。斯科特的律師布萊爾聲稱該案的事實表明斯科特具有自由人的身份,並且提出該案或許比其他任何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都重要,整個國家都期待着最高法院的判決[1]:121。而桑福德的律師蓋耶則提出兩個更加根本的問題,聲稱國會無權制定剝奪奴隸主財產的法律,所以《密蘇里妥協案》違憲,同時認為黑人不是公民,無權在聯邦法庭起訴他的主人[12]:56。這樣一來,被告律師的無效訴訟辯護夾帶着自由黑人的公民權問題。這是更讓反對奴隸制的人所不能接受的,如果自由黑人不能獲得公民權,那麼限制奴隸制的立法權將流於形式[1]:121

布坎南總統的信函[編輯]

詹姆斯·布坎南在1856年11月大選中獲勝,1857年2月3日,他寫信給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翰·卡特侖,詢問案件是否會在3月4日之前,也就是他的就職儀式前宣判[19]:115。布坎南希望該判決能夠平息國內由於奴隸制問題引起的騷動。他希望法院判決時不會避免直接面對這一問題。後來在卡特倫的要求下,布坎南又向來自北方的大法官格里爾施加壓力,要求他加入由來自南方的大法官組成的多數派,以防止根據地區分界線判決的情形[20]:388。最高法院的歷史學家的研究表明,在那個年代,關於未決案件的內部消息會較多的在家人和朋友之間流動,不過即便如此,總統施加壓力還是會被視為不恰當的。如果以現在的標準來衡量,那麼任何此類信件都會被認為是不恰當的[1]:121-124

司法解決的呼聲[編輯]

判決作出的日期晚於布坎南的總統就職,在就職演講中,布坎南表示將把問題交給司法機關;聯邦的所有成員都將默認根據憲法成立,解決憲法問題的最高法院的最終裁判[1]:118民主黨參議員,《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提出者,後來的總統候選人斯蒂芬·道格拉斯表示:這完全是一個司法問題,我們把它留給最高法院來解決[1]:123;甚至後來對該案的判決激烈批評的共和黨亞伯拉罕·林肯,在1856年也歡迎最高法院的舉動。在民主黨人認為限制准州地區奴隸制不合憲的時候,林肯稱「合眾國最高法院是判決這類問題的裁判機構,我們將服從它的判決。」[1]:124。就這樣最高法院被萬眾矚目,期待就奴隸制問題作出一個最終判決。

判決的動向[編輯]

在最初的討論會上,最高法院多數大法官願意迴避密蘇里妥協案的合憲性和黑人的公民權這兩個問題,並遵照「斯特雷德訴格雷厄姆案」的判例,即斯科特的身份由密蘇里州法院決定,既然密蘇里州最高法院認為他是奴隸,那他就是奴隸。1857年,2月14日,納爾遜大法官甚至擬好了判詞[6]:128。但在第二次討論會上,韋恩大法官提議判決應該處理納爾遜忽略的兩個關鍵性問題。韋恩的動議得到了首席大法官坦尼的支持,5名來自南方的大法官投票支持更新判決,並由首席大法官坦尼撰寫新判決[1]:123

判決[編輯]

1857年的美國最高法院
首席大法官坦尼

判決意見[編輯]

判決於1857年3月6日發布。 首席大法官坦尼宣讀了他寫的判決意見,所有大法官均宣讀了自己獨立的法律意見。總共9名大法官中,7名附和判決意見,2名反對判決意見。法律意見的宣讀花了兩天時間[1]:124。坦尼代表的判決意見主要包括三個主要方面:

  1. 即便是自由的黑人也不是而且不能成為憲法所說的合眾國公民[1]:125
  2. 斯科特不能因為居住在一個由《密蘇里妥協案》排除了奴隸制的地區而成為自由人,因為排除奴隸制的妥協條款本身超出了國會的憲法權力[1]:125
  3. 斯科特不能因為曾經待在伊利諾伊就獲得自由,因為一旦他回到密蘇里,他的身份就只受密蘇里法律支配[1]:125

只有在第三點上,坦尼的判決意見相對沒有爭議,7位多數派大法官均同意斯科特的身份應由密蘇里州最高法院判定[1]:125

黑人的公民資格[編輯]

坦尼在判決意見的開頭部分提出問題:

「……問題是很簡單的:一個其祖先係從國外輸入我國、並被作為奴隸出賣的黑人,能否成為合眾國憲法組成並使其存在的政治社會的成員,作為成員是否有資格享受憲法保證給公民的一切權利、特權、和豁免?這些權利之一是發生憲法明確說明的各種情況後向合眾國法院提起訴訟。……[註 5]

坦尼對此的回答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他們不是的,他們不包括在憲法的『公民』一詞之內,憲法也無意將他們包括在內,因此不能要求享有憲法賦予合眾國公民的任何權利和特權。相反,他們當時被認為是一類從屬的、低人一等的人,被掌握統治權的種族制服,無論解放與否,始終服從統治種族的權威,除那些掌握權力和政府的人願意給他們的那些權利和特權外,沒有其他權利或特權。……[21]:139-140[註 6]

坦尼接下來又說:

「……一個多世紀以來,他們一直被當做劣種人,完全不適宜同白種人交往,無論是在社會關係中,還是在政治關係中;由於他們是劣種人,因而沒有白種人必須予以尊重的權利;黑人可以被公正合法的貶為奴隸,為白人的利益服務。……[21]:141[註 7]」「……《獨立宣言》並沒有打算把當奴隸的非洲人包括在內,制定並通過該宣言的人民中沒有他們的份,這一點是清楚得沒有爭論餘地的;……[21]:141[註 8]

關於1787年《美國憲法》通過時,北方一些州的自由黑人行使過投票權的事實。坦尼提出了州公民權和聯邦公民權的雙重身份概念,並用冗長的法律和案例進行論證,基本可概括為:自由黑人投票時行使的是州賦予的州公民權,憲法生效後賦予憲法所規定範圍內的公民以聯邦公民權。根據憲法的原意,黑人並未被賦予聯邦公民權,而州並不能賦予州內的黑人以聯邦公民權[6]:131

結論是:

「……對問題作充分認真的考慮以後,本院認為,根據以上事實……德雷德·斯科特不是合眾國憲法意義上的密蘇里公民,沒有資格作為公民在其法院內提起訴訟,因此,巡迴法院對本案沒有審判權,對要求撤銷判決作出的裁決是錯誤的……[21]:142[註 9]

國會的權力[編輯]

坦尼關於《密蘇里妥協案》不合憲的意見是遭到批評最多的,5位大法官[註 10]同意這方面的裁定[1]:125。這也是最高法院歷史上第二次使用司法審查權推翻國會通過的法案,第一次是54年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27]。坦尼從兩方面論述《密蘇里妥協案》違憲。

第一:憲法第四條准州條款中的領地條款只限於當時與英國談判取得的西北領地,不包括與《密蘇里妥協案》相關,後來向法國購買的路易斯安那購買地

「……原告辯護律師對憲法授予國會以『處理和制定一切有關屬於合眾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的必要法規和管理條例'的權力大做文章;但是,依本院之見,那個條款與目前的爭議並無關係,該條款所授予的權力,無論何種權力,只限於當時屬於合眾國或合眾國所要求的領土,該領土在與英國簽訂的條約所劃定的邊界之內,對後來從一個外國政府那裡獲得的領土毫無影響。它是對一塊已知的獨特領土的特殊條款,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再沒有其他意義。……[21]:142-143[註 11]

第二:坦尼很有建設性的第一次在美國最高法院從實體性正當程序角度論證一項法案不符合《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1]:127

「……因此,財產權是和人身權聯繫在一起的,被憲法第五修正案置於同樣的地位,這條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一個國會法令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合眾國一個公民的自由財產,僅僅因為公民自身或攜帶他的財產進入合眾國某一準州,而公民本身並沒有任何違法行為,這個法令是很難加上正當法律程序這個美稱的。……[21]:142-143[註 12]

結論是:

「……出於這些考慮,本院認為國會禁止公民在法令提及的線以北合眾國准州內擁有這種財產的法令是未被憲法批准的,因而無效;無論德雷德·斯科特本人,還是他的任何家人,都不能因為進入該准州而獲得自由,即使他們是被主人懷着使他們成為永久居民的意願攜往彼處的。……[21]:145[註 13]

柯蒂斯大法官的反對意見[編輯]

大法官柯蒂斯

坦尼的判決意見在《霍華德編法院判例匯編》中用小體字排版,占了55頁,而柯蒂斯的反對意見更占了70頁[1]:129-130。柯蒂斯的反對意見主要集中在兩點上:

  1. 美國的聯邦公民身份決定於州,而非聯邦政府,因為許多自由的非裔美國人在憲法起草時,就是新罕布什爾州馬薩諸塞州紐約州新澤西州北卡羅萊納州的公民,而且還投票批准了憲法。聯邦成立後,他們的公民身份就繼承下來了。
  2. 憲法的領地條款授權國會制定「所有必要的規章」,就等於是有權通過「所有必要的法律」。而且,憲法對國會的權利是有明示的,諸如不得通過追溯既往的法律等,限制奴隸制並不在其中。因此《密蘇里妥協案》並無違憲之處[6]:135

另外,柯蒂斯認為坦尼關於准州的奴隸制問題的裁決只是「法官的附帶意見」,因為如果斯科特不具有公民權,最高法院就不具有聽審此案的審判權,也就不能用原告斯科特的事實材料來對準州地區的奴隸制作出裁決[18]:138。這一點後來成為共和黨人的觀點[31]:278

結果[編輯]

激化南北分歧[編輯]

如果沒有後來的憲法修正案,斯科特案的判例將決定黑人一直處於次等地位,即使奴隸全部解放也不能改變。而且,斯科特案的判決背離「平等」根本性原則,背離作為美國立國之本的《美國獨立宣言[1]:132-133。關於國會在准州地區排除奴隸制的立法權問題,坦尼認為如果法律因為某人把財產帶入某個具體領地而剝奪他的財產,就違反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要是把「奴隸」二字換成「酒」、「車」或其他任何物品,都將是十分合理的,所以說斯科特案判決的問題在於最高法院拒絕區分奴隸這一特殊財產與普通財產的區別,這是後來的最高法院指出的。也就是說坦尼法院是以維護奴隸制為出發點,利用可以被利用的法律材料,判決斯科特案[1]:133-134。這樣的判決及其包含的政治意義極大地激化原已尖銳對立的南北爭執[32]:239。就連那些原本對這場爭端漠不關心的北方人,也加入廢奴主義者的陣營。著名記者和政治家格瑞萊,在其主辦的《紐約論壇報》這份當時最具影響力的報紙上說,對斯科特案的看法「成為一種道德衡量標準,可以拿到任何一家華盛頓酒吧里作為對多數派的檢驗」。相反,南方對判決結果大加讚賞,奴隸制的擁護者認為:斯科特案的判決表明美國最高法院承認州權的有效性,尤其是各州有權自行決定奴隸制在本州是否合法,而不用考慮國會的意見[8]:27

林肯和道格拉斯的論戰[編輯]

1858年6月,林肯在接受伊利諾伊州共和黨參議員提名時,發表自相分爭之家的著名演說,他指出一個生活在自由州的人仍然是奴隸,這是有悖道義的;並說「……家不和則不立,我相信這個政府不能永遠保持半奴隸半自由的狀態……它要麼是完全這一種,要麼是完全那一種……」[9]:108。當年8月——10月,林肯與民主黨參議員候選人斯蒂芬·道格拉斯多次就准州的奴隸制問題進行辯論,林肯多次抨擊斯科特案的判決,批評認為黑人不受獨立宣言和憲法保護的觀點[8]:28。道格拉斯則從憲法賦予最高法院權力和正當性的角度為斯科特案的判決做辯護[5]:203-204

1860年的美國總統選舉時,林肯作為共和黨候選人提出「聯邦領土上的『正常狀態』應該是自由的,國會或任何人都不能賦予奴隸制以合法性」的主張;民主黨分裂為南北兩派,北方民主黨人不同意在黨綱中寫進允許奴隸制進入准州地區的條文,但強調遵守最高法院的判決,並要求聯邦政府對公民權利提供完全保障,提名道格拉斯為候選人;南方民主黨堅持不管聯邦是否禁止奴隸制,美國公民都有同等權利帶着他們的財產進入任何聯邦領土居住;一些持中間立場的人組成憲法黨[32]:241;林肯最終在大選中獲勝[註 14]

非裔美國人平等權的漸進[編輯]

林肯當選總統後,從弗吉尼亞德克薩斯這些南方州退出聯邦,建立美利堅聯盟國。林肯命令軍隊去保衛國家領土完整,南北戰爭爆發[7]:457。戰後美國通過了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憲法修正案,廢除了奴隸制,給予黑人平等公民權,並賦予黑人以選舉權[5]:11-12。但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34],又形成了「隔離但平等」的案例,從法律的高度歧視黑人達半個多世紀[4]:580。直到1954年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35],隨着美國最高法院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的判決,才根據第十四修正案,廢除了不合理的歧視和種族隔離,保障了非裔美國人的平等公民權[8]:29

一個錯誤的判決[編輯]

斯科特案是最高法院史上一個分水嶺案件。在斯科特案判決前,最高法院的威望空前,坦尼高尚的人品[註 15],君子風度和智慧,他摒棄狹隘黨派觀念以對公正與和諧的追求,使他備受同事及全國民眾的尊敬[6]:151。但斯科特案之後,所有的事情都改變了。1865年參議員查爾斯·薩姆宣稱「……坦尼這個名字將會在歷史記錄中被噓聲轟走……,他主持司法長達25年,但他最終是邪惡地司法,讓我國的司法機關蒙羞,讓這個時代蒙受恥辱」[1]:113。在一個多世紀裡,斯科特案成為司法專斷的典型,事實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都儘量避免這個話題,正如羅伯特·傑克遜大法官所說「這樣的先例有一個就足夠了」[1]:114

坦尼在這個案件中沒有能夠遵循他自己建立司法機構自我克制學說,試圖將美國由來已久的奴隸制問題作為「法律問題」來解決,結果將最高法院的司法權伸到極限,以致被稱為「不明智的法官」[1]:114,134。不過儘管有斯科特案的瑕疵,坦尼還是以其豐富的政治經驗,出色的領導才能,豐富的工作成果贏得了現代人的肯定,在坦尼去世後一個多世紀的1972年,美國60多位法學院院長和精通司法程序的法學、歷史學和政治學教授對歷屆最高法院大法官做出了評價,坦尼被評為12位最好的大法官之一[6]:154

二十世紀60年代後,最高法院才敢舊事重提。如今各地遊客參觀美國最高法院時,會先看一部10分鐘的短片,介紹最高法院的歷史,其中特別提到1857年斯科特案判決的重大失誤,自揚家醜,警告世人[9]:117-118

斯科特後來的命運[編輯]

1857年5月26日,斯科特一家被出讓給原來的主人布洛家族,布洛家族讓斯科特一家成為自由人[11]。次年,斯科特死於肺結核,安葬在聖路易斯市,墓碑上刻着這樣的話:

德雷德·斯科特
生於1799年,卒於1858年9月17日。
美國最高法院1857年的一個決定,否認黑人有公民資格,使《密蘇里妥協案》歸於無效,並成為南北戰爭爆發的原因之一。德雷德·斯科特即是這個案件的主角[8]:30

參看[編輯]

注釋[編輯]

  1. ^ 1.0 1.1 准州(Territory)——是指在美國建國初期,尚未正式成為州的地區。[3]
  2. ^ 第1條第2款:各州的眾議院名額和直接稅稅額,按照各州人口比例進行分配。一個非自由人等於五分之三個自由人。[5]:1
  3. ^ 第1條第9款:現有任何一州認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遷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5]:4
  4. ^ 第4條第2款:根據一州法律須在該州服勞役或勞動的人,如逃往他州,他州須交出。[5]:8
  5. ^ 坦尼判決意見摘要的譯文參照朱曾汶;林錚的譯文[21]:139,原文:……The question is simply this: Can a negro, whose ancestors were imported into this country, and sold as slaves, become a member of the political community formed and brought into existence by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as such become entitl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guarantied by that instrument to the citizen? One of which rights is the privilege of suing in a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cases specified in the Constitution.……[22]
  6. ^ ……We think they are not, and that they are not included, and were not intended to be included, under the word 'citizens'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can therefore claim none of the rights and privileges which that instrument provides for and secures to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contrary, they were at that time considered as a subordinate and inferior class of beings, who had been subjugated by the dominant race, and, whether emancipated or not, yet remained subject to their authority, and had no rights or privileges but such as those who held the power and the Government might choose to grant them.……[23]
  7. ^ ……They had for more than a century before been regarded as beings of an inferior order, and altogether unfit to associate with the white race, either in social or political relations; and so far inferior, that they had no rights which the white man was bound to respect; and that the negro might justly and lawfully be reduced to slavery for his benefit. He was bought and sold, and treated as an ordinary article of merchandise and traffic, whenever a profit could be made by it. [24]
  8. ^ ……But it is too clear for dispute, that the enslaved African race were not intended to be included, and formed no part of the people who framed and adopted this declaration; ……[25]
  9. ^ ……And upon a full and careful consideration of the subject, the court is of opinion, that, upon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plea in abatement, Dred Scott was not a citizen of Missouri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not entitled as such to sue in its courts; and, consequently, that the Circuit Court had no jurisdiction of the case, and that the judgment on the plea in abatement is erroneous.……[26]
  10. ^ 韋恩,格里爾,丹尼爾,坎貝爾和卡倫特大法官,[1]:125
  11. ^ ……The counsel for the plaintiff has laid much stress upon that article in the Constitution which confers on Congress the power 'to dispose of and make all needful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territory or other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United States;' but, i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that provision has no bearing on the present controversy, and the power there given, whatever it may be, is confined, and was intended to be confined, to the territory which at that time belonged to, or was claim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within their boundaries as settled by the treaty with Great Britain, and can have no influence upon a territory afterwards acquired from a foreign Government. It was a special provision for a known and particular territory, and to meet a present emergency, and nothing more.……[28]
  12. ^ ……Thus the rights of property are united with the rights of person, and placed on the same ground by the fifth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 which provides that no person shall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and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And an act of Congress which deprives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his liberty or property, merely because he came himself or brought his property into a particular Terri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ho had committed no offence against the laws, could hardly be dignified with the name of due process of law.……[29]
  13. ^ ……Upon these considerations, it is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that the act of Congress which prohibited a citizen from holding and owning property of this kind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th of the line therein mentioned, is not warrant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is therefore void; and that neither Dred Scott himself, nor any of his family, were made free by being carried into this territory; even if they had been carried there by the owner, with the intention of becoming a permanent resident.……[30]
  14. ^ 共和黨林肯以1,866,452,北方民主黨道格拉斯1,376,957,南方民主黨布雷肯里奇849,781,憲法黨貝爾588,879張選票;共和黨林肯180,北方民主黨道格拉斯12,南方民主黨布雷肯里奇72,憲法黨貝爾39張選舉人票。[33]:149
  15. ^ 作為一名虔誠的天主教徒,坦尼承認奴隸制是不道德的,他無償解放了從祖輩繼承的全部奴隸,並在他們困難的時候資助他們[6]:151

參考文獻[編輯]

  1. ^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施瓦茨, B. 美国最高法院史. 畢洪海;柯翀 等譯 第1版.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年12月. ISBN 7-5620-2926-1 (中文). 
  2. ^ Carey, Patrick W. Political Atheism: Dred Scott, Roger Brooke Taney, and Orestes A. Brownson. The Catholic Historical Review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April 2002, 88 (2): 207–229. ISSN 1534-0708. doi:10.1353/cat.2002.0072. 
  3. ^ The Creation of Wisconsin Territory [威斯康星領地的創建]. Wisconsin Historical Society.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8-10) (英語). 
  4. ^ 4.0 4.1 Fehrenbacher, D. E. The Dred Scott cas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英語). 
  5. ^ 5.0 5.1 5.2 5.3 5.4 布萊斯特, 保羅; 列文森, 桑福. 宪法决策的过程 : 案例与材料. 張千帆;范亞峰 譯.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中文). 
  6. ^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任東來; 胡曉進. 在宪政舞台上 : 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 第1版.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年5月. ISBN 7-80226-318-2 (中文). 
  7. ^ 7.0 7.1 帕爾默, R.R. 现代世界史. 何兆武;孫福生等譯 第1版. 北京: 世界圖書出版公司. 2009年4月. ISBN 978-7-5062-9536-9 (中文). 
  8. ^ 8.0 8.1 8.2 8.3 8.4 特拉切曼, M. G. 34座里程碑 : 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 陳強 譯 第1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0月. ISBN 978-7-5036-8787-7 (中文). 
  9. ^ 9.0 9.1 9.2 任東來; 陳偉; 白雪峰. 美国宪政历程 : 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第1版.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年1月. ISBN 7-80182-138-6 (中文). 
  10. ^ 10.0 10.1 10.2 10.3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 60 U.S. 393, 431
  11. ^ 11.0 11.1 密苏里斯科特案. 密蘇里州檔案. [2010-12-1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12-11) (英語). 
  12. ^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Hartman, Gary R.; Mersky, Roy M. Landmark Supreme Court cases : the most influential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Checkmark Books. 2007. ISBN 0-8160-6923-9 (英語). 
  13. ^ Graber, Mark A. Dred Scott and the problem of constitutional evil.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ISBN 978-0-521-72857-7 (英語). 
  14. ^ 托克維爾. 论美国的民主. 張曉明 譯. 北京: 北京版社社. 2007 (中文). 
  15. ^ Prigg v. Pennsylvania, 41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41 U.S. 539 (1842) 41 U.S. 539 (1842)
  16. ^ 麥克洛斯基, R.G. 美国最高法院. 任東來; 孫雯; 胡曉進 譯 第1版.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年8月. ISBN 7-5620-2733-1 (中文). 
  17. ^ Strader v. Graham, 51 U.S. 82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51 U.S. 82 (1850)
  18. ^ 18.0 18.1 麥克弗森, J.M. 火的考验 : 美国南北战争及重建南部. 陳文娟 譯 第1版. 北京: 商務印書館. 1993年4月. ISBN 7-100-00969-3 (中文). 
  19. ^ Maltz, Earl M. Dred Scott and the politics of slavery. 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2007. ISBN 0-7006-1502-4 (英語). 
  20. ^ Faragher, John Mack; Armitage, Susan H.; Buhle, Mari Jo; Czitrom, Daniel J. Out of Many: A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People, Media and Research Update, Fourth Edition.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2005. ISBN 0-13-195130-0 (英語). 
  21. ^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庫特勒, 斯坦利 I. 最高法院与宪法 : 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 朱曾汶, 林錚 譯 第1版. 北京: 商務印書館. 2006年4月. ISBN 7-100-04686-6 (中文). 
  22.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卷標 60 U.S. 393, 403
  23.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 404-60 U.S. 393,405
  24.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 407
  25.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383, 410
  26.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426-60 U.S. 393,427
  27. ^ Marbury v. Madison, 5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 U.S. (1 Cranch) 137 (1803).
  28.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 432
  29.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 450
  30. ^ 6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60 U.S. 393 (1857),60 U.S. 393, 452
  31. ^ Hall, Kermit L. The Oxford Guide to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ISBN 9780195139242 (英語). 
  32. ^ 32.0 32.1 王希. 原则与妥协 :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第1版.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4月. ISBN 7-301-04446-1 (中文). 
  33. ^ 唐納德, 大衛·赫伯特. 林肯传. 李慶生 李斯蘭 譯 第1版. 武漢: 長江文藝出版社社. 2009年11月. ISBN 978-7-5354-3954-3 (中文). 
  34. ^ 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 (1896).
  35. ^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47 U.S. 483 (1954).

相關書目[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