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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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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日本国政府国章(准)
日本法律
编号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种类宪法
效力实效性丧失
内容官报1921年03月15日
相关旧金山和约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以代替将废止之六三法,名称为《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明定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得以总督之律令替代之,等于将总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阶,允许总督不需经过立法程序,直接发布行政命令限制人权,严重剥夺台湾人民的人权,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过,总督律令不得抵触“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以及特别以施行以台湾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与敕令”,且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原文 中译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附 則
本法ハ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シ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其ノ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号(官报 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得以台湾总督命令规定之。
第二条 前条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第三条 于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得立即发布第一条之命令。
前项之命令,发布后需立即奏请敕裁,若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将来失效。

第四条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条 第一条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以及特别以施行以台湾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与敕令。
第六条 台湾总督先前所发布之律令仍然具有效力。
 附 则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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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六三法

台湾宪法性文件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后继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法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