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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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Land Act
状态:施行中
施行日期1936年3月1日
修正次数11
最新修正2021年12月8日
法规类别
改组前类别内政法规地政目
参考文献
所有条文土地法
沿革法规沿革
立法历程
  • 1930年6月30日由国民政府签署总统令公布后,自1936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法》中华民国法律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狭义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广义的土地法则是指任何与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关的法律。土地是生产要素之一,各个国家对于土地的分配无不投注心力于上。《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于孙中山三民主义民生主义平均地权学说,主张平均地权、地尽其利、地利共享等观念;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显这三个精神。《土地法》共分五编:总则、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税、土地征收。

沿革[编辑]

1928年11月,国民政府制定《土地法》立法九项原则。1930年6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土地法》,全文397条,规定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375‰”、“约定地租超过375‰者,应减为375‰;不及375‰者,依其约定”。[1]1935年4月5日,《土地法施行法》公布。1936年3月1日,《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施行。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至台湾。1951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公布。1954年8月26日,《平均地权条例》公布。

1964年,实施土地总登记。1973年9月3日,《农业发展条例》公布。1974年1月31日,《区域计画法》公布。1977年4月1日,《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公布。同年7月14日,《土地税法》公布。

1995年6月28日,《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公布。1996年1月26日,《信托法》公布。1999年2月3日,《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公布。2000年2月2日,《土地征收条例》公布。2001年4月26日,《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公布。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公布,隔年4月24日实施。2002年4月17日,《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公布。2002年8月1日,《地政士法施行细则》公布。

立法目的[编辑]

由于土地存在管理、分配、利用三大问题。土地政策为解决上述问题所拟定的策略;土地法令为落实土地政策的手段以达到解决土地三大问题。

土地问题[编辑]

  • 管理问题:土地的投机、财团巨富垄断土地暴利、炒作、逃税、漏税等。
  • 分配问题:富人“田连阡陌”、中产阶级“房贷屋奴”、穷人“贫无立锥之地”。
  • 利用问题:土地不当利用、低度利用、过度利用或荒置不用等问题。
  • 三大问题因果循环:土地管理不当,容易发生分配不均。一旦分配不均,造成无土地人,想利用土地只能望价而叹;而有地有房的人,坐享增值,不思地尽其利。造成贫富不均甚至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成为社会不公的现象。

解决方法[编辑]

  • 土地政策:中华民国土地政策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以实施“平均地权”为土地问题处理策略,进而实现“地尽其利,地利共享”的“均富”目标。
  • 土地法令:如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土地征收条例、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民法物权篇、地政士法、区域计画法...等等

法源[编辑]

宪法[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与土地法有关的条文规定在宪法142条与143条,条文如下

  • 宪法第142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说明土地法以平均地权为起点的立法义旨。
  • 宪法第143条
  1. “中华民国领土内的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此条说明土地权利的所属,土地私有权为自由权的一种,此条文呼应的宪法第15条人民自由权之保障。但是这个权利亦受宪法第23条限制,即为自由权在妨害他人自由以及促进公共利益之情况得以加以限制。
  2. “附著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3.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4.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此项条文表示土地法规保障农民的立法精神,并依此规定制定了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等相关法规。整部土地法随处可见此立法源意。

民法[编辑]

民法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与土地改良物为不动产物权,在民法物权编中有详细的规定,另外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也是源自于民法,其中有关土地权利移转设定负担也可以参考民法。

概论[编辑]

民国17年11月(1928/11),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两人根据孙文平均地权地尽其利,并参酌单维廉氏 ( Dr.Ludwig WilhelmSchrameier) 所拟“土地登记测量及征税条例”,暨世界各国法例,拟具“土地法原则”九项,提经18年 1月16日(1929/1/16) 中央政治会议第一七一次会议审查通过,以为制定土地法之依据。

  • 土地法立法九项原则
  1. 征收土地税,以地值为根据
  2. 土地税率,以渐进方式为原则
  3. 对于不劳而获之土地增益,行累进税
  4. 土地改良物宜采轻税
  5. 政府收用私有土地应订办法
  6. 公有土地免税
  7. 以增加地税或高估地值方法,促进土地之改良
  8. 设土地掌管机关
  9. 土地移转,须经政府许可

土地法于民国19年6月30日公布,民国25年3月1日实施,原为中华民国政府以中国大陆地区为蓝图制定的法律,中华国民政府撤退台湾至今日共八次修正,虽然如此,多数法律已不适用于当代并为多数的特别法所取代,如土地税法已取代土地税编,土地征收条例取代土地征收编等等。

章节列表[编辑]

  • 第一编 总则 
    • 第一章 法例 
    • 第二章 地权 
    • 第三章 地权限制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五章 地权调整 
  • 第二编 地籍 
    • 第一章 通则 
    • 第二章 地籍测量 
    •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 第三编 土地使用 
    • 第一章 通则 
    • 第二章 使用限制 
    •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第四章 耕地租用 
    • 第五章 荒地使用 
    • 第六章 土地重划 
  • 第四编 土地税 
    • 第一章 通则 
    • 第二章 地价及改良物价 
    • 第三章 地价税 
    •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税 
    • 第六章 土地税之减免 
    • 第七章 欠税
  • 第五编 土地征收 
    • 第一章 通则 
    • 第二章 征收程序 
    • 第三章 征收补偿 

土地增值税[编辑]

对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发生移转时,依据土地自然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2]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应自该土地所有权发生移转时,经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土地现值,如有土地改良费用(土地改良费及工程受益费等),亦应一并减除,馀额为土地涨价总数额。[3]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现值,遇一般物价发生变动时,应按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以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4][5]:491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一定比率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其捐赠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3][6][5]:494

税率[7][5]:495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
土地涨价总数额 税率
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100%(一倍)者 20%
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100%(一倍)以上未达200%(二倍)者 30%
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200%(二倍)以上者 40%

长期持有土地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最低税率20%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20%);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最低税率20%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30%);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最低税率20%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40%)。[7][5]:495

相关土地法规[编辑]

基本土地法规[编辑]

其他土地法规[编辑]

民法[编辑]

相关名词[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1. ^ 《土地法(节录)》(1930年6月),《中国农民问题研究资料汇编第1卷(1912—1949)》下,第946页。
  2. ^ 土地税法第28条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土地税法第28条。
  3. ^ 3.0 3.1 地方税节税手册 土地增值税的课征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地方税节税手册 土地增值税的课征。
  4. ^ 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49条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49条。
  5. ^ 5.0 5.1 5.2 5.3 杨叶承、宋秀玲、杨智宇. 稅務法規:理論與應用第11版修訂. 新陆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ISBN 978-986-97965-1-4. 
  6. ^ 土地税法第31条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土地税法第31条。
  7. ^ 7.0 7.1 土地税法第33条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土地税法第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