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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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立法公佈於1935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連同《中華民國刑法》全文共357條一同實施。本條文於1928年之刑法草案(共387條)頒布時,本為刑法第103條,後來於1935年頒布後,方改列為第一百條。
1992年5月16日修正條文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內亂罪)規定: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第1項) 前項之預備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
其中,最引人爭議的,莫過於條文開宗明義所言的「意圖」,所為的「意圖」在刑法學上並非指「處罰思想」,而是指「行為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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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背景
刑法第一百條頒布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的國民政府委員會所主導之立法院,但當時的立法院並非民選,而是由國民黨核心分子所組成。1920年代末期,掌管中國主權的國民政府頒布此規定,被部份人認為使得人民就连“想”的自由也被限制,成為威權政府入人於罪的變相手段,因此被批評為“思想叛亂罪”、“和平叛亂罪”或“普遍叛亂罪”。
[编辑] 適用
刑法第一百條立法之初,因為中國政治環境為軍政時期,訓政時期或戰爭階段,因此多不適用。尤其1934年的「援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的判例,讓刑法一百條於中華民國統治大陸期間,備而不用。直到1950年代,中華民國政府遷至台灣後才大量引用此條文,而這些引用,造成了大量的冤獄與白色恐怖事件。
1990年代,在中華民國總統李登輝、民主进步黨、學運人士、及一〇〇行動聯盟等社會運動團體的努力下,該條文於1992年5月16日折衝修改為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叛亂」者者方會受到處罰。
修改後的條文為: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编辑] 影響
許多名列黑名單的異議人士可以自由回台,而「政治犯」在台灣從此成為歷史名詞,思想、學術與言論之自由獲得具體保障。
[编辑] 外部連結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0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