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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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立法公佈於1935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連同《中華民國刑法》全文共357條一同實施。本條文於1928年之刑法草案(共387條)頒布時,本為刑法第103條,後來於1935年頒布後,方改列為第一百條。

1992年5月16日修正條文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內亂罪)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第1項)
前項之預備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其中,最引人爭議的,莫過於條文開宗明義所言的「意圖」,所謂的「意圖」在刑法學上並非指「處罰思想」,而是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的目的」。

目录

[编辑] 立法背景

頒布刑法第一百條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國民政府委員會所主導之立法院,但當時處於訓政時期,立法院委員非民選產生,而主要是由國民黨核心分子所組成。1920年代末期,國民政府頒布此規定。林山田李鎮源瞿海源教授、作家鍾肇政等不少人均認為此規定使得人民就连“想”的自由也被限制,成為政府入人於罪的變相手段,因此被批評為“思想叛亂罪”、“和平叛亂罪”或“普遍叛亂罪”。[1]

[编辑] 適用時地與條件

刑法第一百條立法之初,因為中國政治環境為多處於軍政時期訓政時期戰爭階段,因此多不適用。尤其1934年「援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的判例,讓刑法一百條於中華民國統治大陸期間,備而不用。直到1950年代中華民國政府遷至台灣後,主張台獨親共言論皆觸犯此條文,而造成白色恐怖事件。

1990年代,在中華民國總統李登輝民主進步黨、台灣建國運動組織、學運人士、及一〇〇行動聯盟等社會運動團體的努力下,該條文於1992年5月16日折衝修改為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叛亂」者方會受到追訴處罰。

修改後的條文為: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编辑] 影響與發展

刑法一百條修正後,許多名列黑名單的異議人士可以自由回台,而言論「政治犯」在台灣自此成為歷史名詞,思想、學術與言論之自由獲得具體保障。

2008年6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宣告《人民團體法》第2條、第53條有關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相關規定,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亦於其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的「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院會通過刪除這項規定,並由總統於2011年6月公布,以符憲法精神。[2]

[编辑] 参考文献

[编辑]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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