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三法
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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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正式名称 |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 |
通称、简称 | 六三法 |
编号 |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63号 |
种类 | 宪法 |
效力 | 实效性丧失 |
公布 | 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3月31日 |
所管 | 日治台湾 |
相关 | 三一法 |
《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是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国会公布第六十三号法律,简称《六三法》。该法律特别赋予台湾总督律令制定权,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临时紧急命令可不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天皇裁决而立即发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经修订为《三一法》,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1]。
条文
[编辑]日本接收台湾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号《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简称“六三法”。
原文 | 中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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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
[编辑]在日本本国,立法是帝国议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是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使台湾总督除原先的民政、军政大权外,更可自行制订只通行台湾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2]。
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部分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立法权为由,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
1899年日本当局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号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之后以三一法取代。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台湾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台湾总督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武官总督时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权在握、不受制约,被台湾人称为“土皇帝”。[1]
帝国议会对该法案的争论
[编辑]在帝国议会中,六三法存在全权委托立法权带来的问题(六三问题)。[3]
首先,在六三法的立案过程中也成为问题,作为前提,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效力是否波及到台湾成为了问题。
具体来说,如果想对宪法实施后取得的领土赋予该宪法的效力,是否需要另外的程序。如果日本天皇不经过程序就无法生效,那么日本天皇就可以不受宪法的限制统治台湾。当时,政府向帝国议会表示,既然是日本领土,台湾也将受到宪法的效力,但法学家之间既有无法达到台湾的意见,也有根据规定进行区分的意见。
其次,按照当时政府的回答,宪法的效力将波及到台湾,因此,把立法权全权委托给行政厅台湾总督的做法是否违反宪法成为了问题。具体来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5条规定:天皇以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在宪法上与行使立法权需要帝国议会参与的关系上产生了疑义,每次延长六三法的期限时,帝国议会都会问到这个问题。
另外,六三法并不排除在帝国议会的赞助下制定在台湾也实行的法律(第5条规定以此为前提,应该对台湾实行的法律由敕令决定)。实际上,对于国家预算和官吏相关的事项等,不是根据台湾总督的律令,而是根据法律或敕令进行立法。但六三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分属,因此在台湾国内法律与律令内容相抵触时,引发了哪一方优先的问题。
注解
[编辑]- ^ 1.0 1.1 罗吉甫. 《野心帝國:日本經略臺灣的策謀剖析》. 1992: 页:87–88.
第二篇 产业开发基础期 2.天罗地网治安策”“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人称总督为土皇帝……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初期武官总督时期)。
在日本本国,立法是帝国议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 ^ 如高野孟矩事件
- ^ 纯, 栗原. 明治憲法体制と植民地 : 台湾領有と六三法をめぐる諸問題. [2022-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23).
参考书目
[编辑]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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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无 (大清帝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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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宪法性文件 1986年(明治29年)3月31日-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
后继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一法》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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