謀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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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是一項普通法罪行。如果一個人被他人蓄意以任何方法非法殺死,或使他嚴重受傷後死亡,則會犯下罪行。基於生命權是行使一切權利的基礎,且一旦喪失無法回復,因此謀殺在所有普通法國家中都是最嚴重的刑事罪行之一,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即為該國刑法所允許的最高刑罰(例如死刑終身監禁或法定最高監禁年期)。

目录

定義 [编辑]

構成謀殺罪的要素在不同法律體系中或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定義:

  • 殺人的行為是有預謀的,行兇者在明知有關行為會使他人死亡仍然作出有關行為
  • 即使並非親自下手,主使者也犯了謀殺罪
  • 即使沒有特定的謀殺對象,但在有關行為(例如在人口密集的地方縱火、引爆爆炸品)在理性認知下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仍作出該等行為,導致他人死亡

各地的謀殺罪名 [编辑]

謀殺罪一旦罪名成立多會被判該國的最高刑罰。

中国大陆 [编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進一步轉為誤殺。(为突出其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此罪为中国刑法唯一以由重向轻的方式列示处罚规定的罪名)

香港 [编辑]

在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18歲或以上人士被裁定犯謀殺罪必須一律判處終身監禁。至於18歲以下人士,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判處較短刑期。依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以下情況下殺人不屬於謀殺,需要其他罪名(如誤殺)起訴:殺人行為未具備預懷惡意、殺人時神志失常、在被激怒至失去自控下殺人、或依據自殺協定下互相殺死協定中的人。

澳門 [编辑]

在澳門,並無完整指出何謂謀殺,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卷分則第一編《侵犯人身罪》第一章《侵犯生命罪》,對於殺人、殺嬰、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自殺、過失殺人會被判有不同程度之刑罰:

  • 第128條(殺人):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 第129條(加重殺人罪):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 第130條(減輕殺人罪):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第131條(殺嬰):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受生產對其造成之精神紊亂所影響而殺其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第132條(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受被殺之人認真、堅決及明示之請求所驅使而殺之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 第133條(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則處最高五年徒刑。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三、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告,而此係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第134條(過失殺人):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 第135條(棄置或遺棄):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136條(墮胎):一、未經孕婦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墮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二、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台灣 [编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台灣,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二十二章中各法條,任何人被法官判定觸犯該章各法條之規定(如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則法官可依該章各法條所定之法定刑去懲罰犯罪者,其該章之法定刑依其所犯之罪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除主刑之外,法官亦得與從刑並判之,如褫奪公權。但法官在審判犯罪人時,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作酌科或減刑之考量,如犯罪者之年齡尚未滿18歲或超過80歲,依同法第63條係不得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係可減輕其刑。即法官對於犯罪之事實,是有酌情決定權。

台灣的普通殺人罪並不完全是普通法中的謀殺罪,部分普通法下的誤殺行為在台灣也被此罪名定罪。

美國 [编辑]

美國謀殺罪分為一級謀殺、二級謀殺,是依照下列標準來分級

  • 是否手段殘酷
  • 有預謀或是非預謀但可預見且非激於一時的情緒激動
  • 出於行為人危險之行為或疏失。

一級謀殺 [编辑]

英文為first-degree murder,是指非法施行殺人行為且兼具「殺人之意圖」及「事先預謀計畫」者。

二級謀殺 [编辑]

英文為Second-degree murder,是指

  • 有殺人的故意(這裡是指行為人本身對其殺人行為有認知,而不是指一般所謂的「想要」那種故意),而其殺人行為並非經預謀或計劃,且非出於義憤者。
  • 死亡結果的產生乃是肇因於行為人之危險行為且行為人對其危險行為有未加以注意的明顯過失。

著名謀殺案 [编辑]

參見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