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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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及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總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屬於「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解放區各級政府,也統稱為「人民政府」,以區別於中國國民黨領導下之「國民政府」。
分層
[編輯]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政府(國家行政機關),依層級設置如下:
- 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
- 省級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
- 地級人民政府:地級市、自治州、盟
- 縣級人民政府:縣(旗)、自治縣(自治旗)、縣級市、市轄區、特區、林區
- 鄉級人民政府:鄉(蘇木)、民族鄉(民族蘇木)、鎮
中央人民政府
[編輯]職責
[編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 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 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 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 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 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 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 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 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 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 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 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 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 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 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 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 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歷史沿革
[編輯]- 原指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9月27日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國家政權的最高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 現指1954年9月27日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最高國家行政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人大設立前的中央人民政府
[編輯]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9月30日,選舉產生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選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中央人民政府成立。
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及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等機構組成(後增設國家計劃委員會),各機構名均冠以「中央人民政府」。主要機構和職位有:
會議選舉 | 姓名 | 就任日期 | 卸任日期 |
---|---|---|---|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集體行使國家元首職權) | |||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 |||
第一屆 | 毛澤東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 | |||
第一屆 | 朱德、劉少奇、宋慶齡、張瀾、李濟深、高崗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 | |||
中央人民政府秘書長(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互選產生) | |||
第一屆 | 林伯渠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 |||
政務院總理 | |||
第一屆 | 周恩來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15日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 |||
第一屆 | 院長:沈鈞儒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 | |||
第一屆 | 檢察長:羅榮桓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 | |||
第一屆 | 主席:毛澤東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國家計劃委員會 | |||
第一屆 | 主席:高崗 | 1949年10月1日 | 1954年9月27日 |
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央人民政府結束,其法定職權分由全國人大、國家主席、國務院、國防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承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編輯]職權
[編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1]:
- 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 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 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 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 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城鄉建設等事業和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財政、民政、社會保障、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人口與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 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
- 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 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幫助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 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 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歷史沿革
[編輯]- 1954年頒布的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 1975年頒布的憲法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 1978年頒布的憲法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 1982年頒布的現行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建國初期的大行政區
[編輯]地方設有政府的各級有: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
前身機關 | 姓名 | 就任日期 | 卸任日期 | 職權後繼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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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 | ||||
華北人民政府 | ||||
華北聯合行政委員會 | 主席:董必武(建國後劃歸中央直屬) | 1948年9月26日 | 1949年10月27日 |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
東北人民政府 | ||||
東北行政委員會 | 主席:高崗 | 1949年8月27日 | 1953年1月 | 東北行政委員會 |
華東軍政委員會 | ||||
不適用 | 主席:饒漱石 | 1950年1月27日 | 1952年12月 | 華東行政委員會 |
中南軍政委員會 | ||||
中原臨時人民政府 | 主席:林彪 | 1950年2月 | 1953年1月21日 | 中南行政委員會 |
西北軍政委員會 | ||||
陝甘寧邊區政府 | 主席:彭德懷 | 1950年1月19日 | 1954年9月9日 | 西北行政委員會 |
西南軍政委員會 | ||||
不適用 | 主席:劉伯承 | 1950年 | 1953年3月 | 西南行政委員會 |
參考文獻
[編輯]-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國人大網. 2022-03-12 [2022-03-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