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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維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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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維持法
日本國政府國章(準)
日本法律
正式名稱治安維持法
編號昭和16年3月10日法律第54號
昭和16年3月10日法律第54號全文修正
種類公法刑事法
效力已廢止
施行原始:大正14年(1925年)4月22日
修正:昭和16年(1941年)3月10日
所管內務省司法省
內容取締以否定日本舊有國體或私有財產制度為目的的運動或團體
相關日本刑法日語刑法 (日本)舊刑事訴訟法破壞活動防止法日語破壊活動防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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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維持法》(日語:治安維持法ちあんいじほう Chian Iji Hō ?),是日本一部已被廢止的法律,其目的在於取締禁止一種否定日本舊有國體天皇制)或私有財產制的運動。這部法律在日本的共產主義革命運動高漲時期產生了很強的抑制作用。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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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之前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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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920年起,日本政府開始着手制訂新的治安法規,以取代既有的《治安警察法日語治安警察法》。學說界認為這一舉動主要是為了限制1917年俄國十月革命後開始蔓延滋長的共產主義思潮。此外,1921年4月,日本政治家近藤榮藏利用從第三國際處獲取的6500圓運動經費,大肆揮霍,最終被當局逮捕。由於在當時,接受海外資金並不違法,最終近藤得以釋放,但政府對於海外組織的資金援助產生了警惕,希望能有所限制。另外,米騷動等一系列與共產主義、社會主義者並無關聯的社會性事件接連爆發。對此政府也認為有必要改變此前僅僅針對特定危險性人物的限制措施。

1921年8月,司法省完成了《關於治安維持的問題》法案,希望以緊急勅令的形式成為立法。但是,內務省以其內容並不具備緊急性為由提出反對。1922年2月,政府以《過激社會運動取締法案》的名稱提請帝國議會審議。其內容主要是禁止「無政府主義、共產主義及其他有亂憲政」的結社行為或宣傳誘導行為。該法案同時規定,參加結社的集會將以犯罪論處,最高刑期可達10年。這些內容明顯反映了平沼騏一郎等司法界官僚的意圖。但是在議會審議過程中,政府方代表(司法省政府委員宮城長五郎)所作的答辯指出,沒有具體犯罪行為就不得處罰的刑法原則帶有缺陷,這一論調招致了議會議員的反駁,認為該法案否定了結社自由的基本人權。此外,司法省也未能對無政府主義或共產主義者作出明確的定義。更重要的是,法案中對於「宣傳」的定義過於寬泛,議員們擔心該法會被濫用。結果,在貴族院的表決中,通過了修正案,將法案適用對象限定於「與外國人或本法施行區域外進行聯絡」的人,且最高刑改為3年。而在眾議院審議中,該法案未能獲得通過。

此外,該法案的另一個前身是1923年關東大地震後為了防止社會混亂而公布的緊急勅令《治安維持ノ為ニスル罰則ニ関スル件》(大正12年勅令第403號)。此後在正式的《治安維持法》公布時,該勅令被廢止,因此可以被視為兩部法令具有連續性。

立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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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年1月,日本與蘇聯建交(《日蘇基本條約》)。為了防止日本國內的共產主義革命運動的激化,《治安維持法》於1925年4月22日公布,同年5月12日起施行[1]。《治安維持法》與《普通選舉法》幾乎在同時被制訂,因此有一種說法認為這是「胡蘿蔔與大棒」的關係,也可以認為隨着普通選舉的實施,有必要控制政治運動的過快發展,因此制定了《治安維持法》。而事實上,《治安維持法》在公布一個月後就得以施行,而普通選舉則被延遲至1928年才實行[2]。從實質上看,《治安維持法》是過激社會運動取締法案的修正案;但在修正案被否決後,《治安維持法》得以通過。日本學者奧平康弘認為,當時議會對於治安立法本身並不反對,其主流只是批判法案的具體內容,因此當修正案推出後,反對的力量就無法繼續堅持[3]

1928年(昭和3年),根據緊急敕令《治安維持法中改正ノ件》(昭和3年6月29日勅令第129號),以及太平洋戰爭全面爆發前的1941年3月10日的修正案(昭和16年3月10日法律第54號),《治安維持法》從原先的7條被全面修改為具有65條的法律。

1925年舊法規定的核心內容是「組織以變更國體或否定私有財產制度為目的的團體,或者明知其性質而加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而最初的過激社會運動取締法案中規定的對「宣傳」行為的罰則被刪除。

1928年法條修改的主要特點為:

  • 嚴懲「變更國體」行為
將1925年法的構成要件分離為「變更國體」和「否定私有財產制度」兩個,對於前者的組織或結社行為,將最高刑提高至死刑。
  • 禁止「以結社為目的的行為」
新規定了「以結社為目的而採取行動者,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錮」,將目的犯與實際加入組織者所受的刑罰等同起來。
  • 修正的程序
修正案在議會尚未審議通過,但政府以緊急勅令的形式強行做出了修正。

1941年修正法在同年5月15日施行,其修改點主要在:

  • 刑罰程度全面加重
取消禁錮刑,全部改為有期徒刑。此外,刑期下限也全面上調。
  • 擴大取締對象的範圍
新設了禁止「為支援變更國體的結社行為的結社」和「以準備成立組織為目的的結社」(又稱「準備結社」)等規定。由於「預備犯罪行為」由官方判斷並檢舉,因此新法導致普通公民能夠被隨意地認定為罪犯。此外,對於「宣傳行為」的處罰也得以恢復。
  • 刑事訴訟程序方面
設立了比原有的刑事訴訟法更為便利的特別程序規定,例如本應由法官行使的拘傳權限改由檢事行使、三審制改為二審制、辯護律師由司法大臣指定並禁止私人委託律師等。
  • 預防拘禁制度
對於本應刑滿釋放的罪犯,可以根據「明顯具有再犯同類罪行之虞」的理由,在新設的預防拘禁所內加以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為2年,但可以更新延長)。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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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日本戰敗後,《治安維持法》未能得到及時廢止;相反,為了應對可能到來的「共產主義革命」的危機,該法得到了更為堅決的執行。同年9月26日,以違反《治安維持法》獲罪的哲學家三木清死於獄中。10月3日,東久邇內閣內務大臣山崎嚴在接受英國記者採訪時,表示「取締危險思想的秘密警察現在仍在繼續運作,對於進行反皇室宣傳的共產主義者,將嚴懲不貸地加以逮捕」。此後,司法大臣岩田宙造也否定了釋放政治犯的動議。面對上述動向,同年10月4日,聯合國軍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GHQ)發出題為《關於廢除針對政治性、公民性及宗教自由的限制措施的司令部備忘錄》的指令,要求廢止《治安維持法》並罷免山崎嚴;東久邇內閣因拒絕上述兩項建議而選擇內閣總辭。10月15日,幣原內閣發布昭和20年勅令第575號,廢止《治安維持法》;同時,特別高等警察也被命令立即解散。

歷史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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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日本政府制訂《治安維持法》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藉此壓制國際社會日益高漲的共產主義運動的發展。

事實上在當時的日本,法律上對於結社自由本來就有限制,而日本共產黨也並非合法成立的組織。但政府仍擔心,在制訂《普通選舉法》後,日本共產黨通過合法選舉而進入議會。

該法公布後,由於政府強化其施行力度,許多活動家和民主進步人士遭到了鎮壓,例如作家小林多喜二在接受調查中不堪刑訊逼供而慘死築地警察署中。值得一提的是,日本首次適用該法進行審判的第一號案件是鎮壓朝鮮共產黨案件(在日本本土,首例案件是京都學聯事件)。

到了1930年代初期,由於左翼運動進入低谷,該法暫時失去了使用目標。但之後在1935年被用於鎮壓大本教大本鎮壓事件)等新興宗教(政府方稱為「類似宗教」,即似是而非的宗教)、極右翼組織甚至民主主義者或自由主義者等運動,因此即使是不涉及「變更國體」的反政府言論,也都成為了該法的適用對象。然而,也有學者認為,除了大本教事件之外,並沒有其他針對右翼活動的適用案例[4]

學者認為,隨着1928年修改後被追加的「以結社為目的的行為」條文的施行,掌握政權者或公安警察可以隨意以莫須有的罪名逮捕任何不利於己方的行為或組織[5]。只要是政府不希望看到的對象,即便僅僅是呼吸一口空氣,都可以被認定為在從事「以結社為目的的行為」。這種恣意的鎮壓從某種意義上也保障了公安警察的地位和存在價值。 此外,為《治安維持法》案件的被告提供辯護的律師也受到了不公正的歧視和限制。在三一五事件中擔任首席律師的布施辰治不久就被大阪地方裁判所認定為「其辯護活動有辱律師體面」,被剝奪了律師執業資格(當時剝奪律師資格的權限不在律師協會,而在大審院下屬的懲戒裁判所)。1933年9月13日,布施律師及上村進等三・一五事件和四·一六事件的律師均被捕,另外也有其他案件的律師先後被捕(日本勞農律師團事件)。一系列鎮壓活動的結果是,只有在思想上與被告毫無關聯的律師才能被當局認可,而隨着1941年的法案修正,只有司法大臣指定的公選律師才能提供辯護。

從嚴格意義上講,在日本本土並沒有一例因違反《治安維持法》而被判處死刑的案例。儘管在佐爾格案件中,被告佐爾格因同時違反國防保安法和治安維持法而被判處死刑,但這是因為其根據法定刑相對更重的國防保安法而獲刑。避免死刑的效果其實是當局企圖以此轉變異議活動人士的思想,從而削弱運動整體的反抗力。

在《治安維持法》施行期間,全日本(包括其殖民地和占領地區)共有7萬多人被逮捕,但其中僅有10%左右被正式起訴審判。因違反《治安維持法》而被判處死刑的,在日本本土只有理查·佐爾格及為其提供諜報的尾崎秀實。在佐爾格案件中,雖然有許多人被牽連入獄,但最終被處死刑的也只有佐爾格與尾崎兩人。戰後調查佐爾格案件的GHQ高級官員Charles Andrew Willoughby對比此前了解到的日本,認為這一案件中日本政府從輕發落罪犯達到了令人驚奇的程度[6]。另一方面,在殖民地的執法就較為嚴酷,在朝鮮就有45人被執行死刑[7]。除死刑的人數外,其他刑種在殖民地也體現了從重處理的傾向[8]

另外,根據日本共產黨刊行的《文化評論》1976年臨時増刊號的記述,該法施行期間,共有194人在偵察階段被嚴刑拷打致死,另有1503人病死於獄中。而在日本本土被起訴的人數達7萬人左右(『文化評論』1976年臨時増刊號),而當時為了鎮壓朝鮮半島的民族獨立運動,共有2萬3千多人被逮捕起訴。

廢止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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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治安維持法》已被廢止,其直接執行機關之一的特別高等警察為首的警察部門也有多人被開除公職,但司法省內受到影響的人士只有25名。池田克正木亮等作為思想檢察官而著稱的人物也在戰後不久回到了司法界。池田甚至還成為了後來的最高裁判所法官

1952年日本公布的《破壞活動防止法》被反對派認為其酷似《治安維持法》,而遭到了批評。此後,在數次立法爭論中,「《治安維持法》的死灰復燃」也經常成為反對派的標語式口號(通信傍受法(竊聽法)共謀罪法案等)。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學術界的主流意見都對《治安維持法》持否定的態度。但也有部分保守派肯定了《治安維持法》的價值,甚至認為當今也有必要恢復該法的施行。

1976年1月27日,民社黨春日一幸日本眾議院本會議中提出宮本顯治的私刑殺人嫌疑時,作為罪狀之一,提到了違反《治安維持法》。因此,春日本人的這一主張被認為是對治安維持法的肯定,從而引起了輿論的批判。

藤岡信勝在《諸君!》1996年4月號的《自由主義史観とはなにか》一文中,主張「《治安維持法》等治安立法是針對蘇聯破壞活動的自衛手段」,給予該法很高的評價。這一論調受到了日本共產黨等左翼團體的強烈反應。中西輝政也在《諸君!》、《正論》等雜誌上,發表了類似的主張(《諸君!》2007年9月號「國家情報論 21」。《正論》2006年9月號等)。

上述對《治安維持法》的肯定性觀點都是基於反共主義的立場,認為要消滅「絕對邪惡的共產主義」,該法是必不可少的工具。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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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韓國為了鎮壓國內左派活動,參考《治安維持法》制訂《國家保安法》。[9]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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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根據天皇勅令,該法在當時的日本殖民地朝鮮台灣樺太等地也施行,起到了鎮壓各地獨立運動的作用。
  2. ^ 參見堀尾輝久「大衆國家と教育(1)天皇制下における〈大衆〉化問題の特殊性を中心として」「教育社會學研究」1957年10月。
  3. ^ 奧平康弘《治安維持法小史》 岩波書店〈岩波現代文庫〉、2006年6月。ISBN 9784006001612 pp.55-56
  4. ^ 前掲、奧平 pp.229-230
  5. ^ 前掲、奧平 pp.115-120
  6. ^ 『赤色スパイ団の全貌 : ゾルゲ事件』福田太郎訳、東西南北社刊、1953年
  7. ^ 水野直樹 「日本の朝鮮支配と治安維持法」
  8. ^ しんぶん赤旗 2006年9月20日號 「治安維持法で多くの朝鮮の人が死刑 本當ですか?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9. ^ 閔炳老. 論説 韓国の国家保安法の過去、現在、そして未来-憲法裁判所の判決に対する批判的考察 (PDF). 比較法學. 1999-07-01, 33 (1): 111 [2021-10-1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10-05. 

延伸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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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inichiello, Sharon. Retreat from Reform: Patterns of Political Behavior in Interwar Japan (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1984).
  • Mitchell, Richard H. "Japan's Peace Preservation Law of 1925: Its origins and significance." Monumenta Nipponica (1973): 317-345. online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Mitchell, Richard H. Thought Control in Prewar Japa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6

參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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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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