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及古蹟條例 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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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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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確保本港最具價值的文物獲得適當的保護 |
引稱 | 第53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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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機關 | 香港立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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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日期 | 197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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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日期 | 1971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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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 1971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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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歷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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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公布日期 | 1971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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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交者 | 民政司陸鼎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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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讀 | 1971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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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讀 | 1971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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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 1971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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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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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1981, 1982, 1983, 1985, 1986, 1989, 1993, 1995, 1996, 1997, 1998, 2000, 2002, 2007, 2012, 2019[1] |
現狀:已施行 |
《古物及古蹟條例》(英文: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於1976年實施[2],旨在就保存具有歷史、考古及古生物學價值的物體,以及為附帶引起的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3]。
建築級別
法定古蹟
- 古物事務監督如認為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有被列為古蹟的價值,可諮詢古物諮詢委員會,待批准後便可於憲報公布該處為法定古蹟。
- 文物一旦宣布為古蹟,任何人士均不能在該處進行拆卸、建築或其他工程,以免破壞文物[4]。
一級歷史建築物
二級歷史建築物
三級歷史建築物
- 具若干價值,但還未足以獲考慮列為古蹟的建築物。這些建築物將予以記錄在案,以備日後揀選。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