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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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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是指一个国家的特定地方内,具有规范性之自我治理能力(即所谓地方自治)的政权团体。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对称[1]:1381。广义的定义系管理特定行政区域公共事务政府机构之总称,狭义的定义则专指地方之行政机关[2]

做为地方分权的体现,地方政府为分散于一国之内,个别存在的法人行政主体,在国家法律的规范下,与中央政府共同执行政治权力;于此涵义下,中央政府派驻各地方的政府机关,就算有特定管辖范围,亦不能称之为地方政府。在联邦制国家,由于联邦是由若干分子国(如德国美国各州印度的各邦)所组成,这些分子国具有准国家性质,其政府组织一般不称为地方政府。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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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一般以宪法行政法规定;在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授予地方政府有限权力,如制定地方税收政策、实行有限的立法等,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法人身份。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政府透过联邦宪法与州(邦)宪法划分各自的权限,地方(州)政府向联邦政府授予权力,如国防、外交等。没有列举给联邦政府同时也没有禁止地方政府行使之权力,则称为剩除权力。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力划分有异议时,可以宪法法庭解决纷争,宪法法庭则以国家构成的基本原则作判决考虑。

很多国家的民族自治地区,较一般的地方政府具有较大的权利如立法权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例,除了普通的地方制度之外,还设有各级之自治地方香港澳门在脱离殖民统治以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与行政地位相等的直辖市比较,另以基本法给予香港及澳门更大的自治权。

一个统一国家只有一个主权,即对内最高统治权以及对外最高代表权,一般集中在中央政府行使主权[3]:14。作为中央政府组成部分之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中央政府分享行使主权[3]:14。地方政府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以国家身份参与国际社会政治活动[3]:14

当地方政府与地方自治政府同意使用时,地方政府一般都是民选政府[3]:14。任何一个统一国家都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但在地方政府组成上,不同国家却有不同制度[3]:14。在中央集权制下,中央政府集中主要或全部国家治理权力,地方政府很少或根本没有自治权,即使有某种治理权力,也被视为中央政府授予[3]:14。在此制度下,即使有地方政府,也不是自治政治意义上之地方政府[3]:14。在地方分权制下,中央政府权力与地方政府权力一般有较明确划分,形成严格意义上之地方自治政府[3]:14。在中央集权制下,地方政府首长一般由中央委任,对中央负责[3]:15。在地方分权制下,地方政府首长由当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并以此民选政府作为行使自治权之基本保障[3]:15

地方政府不能仅是小于国家区域之政府,在主要联邦制国家,行政区域比国家小并不是地方政府[3]:15。联邦制国家是由若干构成分子组成,这些构成分子具有准国家性质,所以一般不称为地方政府[3]:15。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政府通过宪法明划分权限,而且联邦政府有联邦宪法,州(邦)政府有州(邦)宪法,各自有较强独立性[3]:15。没有列举给联邦政府同时也没有禁止地方政府行使之权力,当由地方政府保留[3]:15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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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相对于中央政府来说,是统一国家之中央政府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3]:14。地方政府之概念表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3]:15。有中央政府,才有地方政府;反之亦然[3]:15-16。地方自治政府享有中央政府不能干预之地方特权,如财政权、治安权、教育权等[3]:16。尤其是财政权,是保证地方自治政府得以正常运转之物质基础[3]:16。地方政府财政税收权大小决定其自治范围和程度,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财政便是中央控制地方最有力手段[3]:16。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中央政府都必须控制地方政府,即使是高度地方自治亦然[3]:16。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完全、绝对之地方自治政府[3]:16。中央控制地方随着地方分权程度而变化,形成中央与地方不同关系结构[3]:16

各国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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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地方政府有不同组织形式和名称[1]:1381

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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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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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地方制度法》规定,直辖市、县(市)、乡(镇、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皆为“地方自治团体”,对于部分辖内公共事务享有自治权限,地方自治团体的政府组织被称为地方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目前分为三个层级:

行政机关:直辖市政府
立法机关:直辖市议会
行政机关:县政府市政府
立法机关:县议会市议会
行政机关:乡、镇、(县辖)市公所(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区公所
立法机关: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会

地方政府分为三层级,当中、直辖市并列为第一级,县、市与乡、镇、县辖市、市辖区则分别为第二、三级,其层级与行政区划相对应。1998年台湾省虚级化后,台湾省政府的大部分业务被转移至中央政府,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7号解释,省作为地方制度层级之地位并未丧失,但不再是地方自治团体性质之公法人。而县、市的行政层级虽仍为第二级地方政府,但实质上已相当于第一级地方政府,惟直辖市依法获得的公共财政人力资源仍较县、市为高。于现今台湾,人们使用“地方政府”一词时,一般仅指直辖市、县(市)的地方政府组织,而不及于第三级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关统筹由内政部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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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之国家行政机关[1]:1381党和国家机构之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始,即实行党国体制党领导一切,在地方行政上,各级党委负责人(党委书记)是地方行政的一把手,地方行政长官通常是党委副职(党委副书记),地方行政的二把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政府层级,自1950年开始至1980年代,除直辖市以外,实际以三级(省级县级乡级)为主,和四级(省级地级县级乡级)并存;1980年代以后转为四级为主,和三级并存,但亦存在例外情况。

自1950年代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行政区划进行了演变和调整。1980年代以前,广泛存在省会城市管县。1980年代以后,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出现“地区改市”、“县改市”和“撤地设市”、“撤县设市”,随之作为地级行政区地区多演变为“地级市”、演变为“县级市”,随着地级市的大量涌现,原来作为省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地区行署演变为“地级市政府”,县政府转变为“市政府”;辖域没有多大变化或没有变化,但由准行政区变为行政区,由原来的地区管县,转化为“地级市”管县、市(县级市)。除了特定例子外,省和自治区存在的四级形式为: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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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将其地方行政区划定为“地方公共团体”(日语:地方公共団体ちほうこうきょうだんたい chihō kōkyō dantai */?)、或称“地方自治体”(地方自治体ちほうじちたい chihō jichitai),地方公共团体的政府组织即为地方政府,并依据《日本国宪法》与《地方自治法》分为两大类型:

另在法律中,尚规定有别于市町村、都道府县等“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地方公共团体日语特別地方公共団体”,包括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关联组织(含消防下水道垃圾处理、社会福利学校、部分公企业日语公企業)、财产区日语財産区地方开发事业团日语地方開発事業団等。

大韩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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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将其地方称为“地方自治团体”(지방자치단체),“地方自治团体”的政府组织即为地方政府,首长称为自治团体长,类别如下:

  • 第四级
    • 邑:置于市或郡之下。
    • 面:置于市或郡之下。
    • 洞:置于市或区之下。

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地方政府的名称一律采用“厅”,例如“市厅、道厅、郡厅、区厅”,其首长分别称为“市长、道知事、郡守、区厅长”。第四级单位的行政中心称为“行政福祉中心”(행정복지센터)。

东南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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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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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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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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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埃及长期由军政府统治,中央政府权力的高度集中,地方政府历来所拥有的权力皆不多。埃及由26个省所组成,二级行政区则被分为区、村和城镇。在每个层面,有一个管理结构,并结合议会和市长,人员分别由政府委任的行政机关由省长,区。总督是由总统任命,他们又在任命下属的行政人员。强制性的国家机器的运行骨干向下内政部透过省长行政机关向区警察局和村长。

革命前,国家对农村地区的普及率是由当地名流的权力有限,但在纳赛尔,土地改革减少了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农民群众转移到地主的依赖政府的合作社注册成立。对官员到农村扩展允许的政权带来发展和服务的村庄。执政党的地方分支机构,阿拉伯社会主义联盟(机场特警),培养了一些农民的政治积极性和收编的地方知名人士,特别是村长,从制度和检查他们的独立性。

国家渗透并没有退缩萨达特和穆巴拉克。早期的努力,调动农民和交付作为地方党委和枯萎消失合作服务,但在农民的行政控制仍然完好无损。旧的家庭和地方权力的村长在复苏,但更多的农民支出比状态。该地区警察局平衡知名人士,以及当地政府(市长和议会系统)集成到他们的政权。

萨达特采取了若干措施,以权力下放给各省和城镇。省长43号法律下获得更多的权力。1979年,从而减少了对省,中央政府的行政和预算控制。选举产生的议会中拥有,至少在形式上,有权批准或不批准的地方预算。为了减少对中央财政当地需求,当地政府给予更广泛的权力,提高地方税。但是,地方议会成为政府开支的压力的车辆,以及当地政府的财政赤字攀升的机构,必须由中央政府支付。当地政府为鼓励私人投资者进入与合资企业,这些企业的带动和政府官员之间的联盟,平衡了当地的地方权力不均。根据穆巴拉克总统的权力下放和地方自治成为一个现实的,而且往往反映了当地特殊条件下的局部政策。因此,在上埃及的官员往往屈服于强大的伊斯兰运动的存在,而在港口城市的袭击与进口商联盟。

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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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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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地方政府是指州以下的政府管辖区。大多数州至少有两级地方政府:和自治体。在某些州,郡是郡区组成的。市级有几种不同类型的辖区,包括市,镇,堂区,自治市镇,印第安保留地和边界。这些市政实体的类型和性质因州而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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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辞海编辑委员会 (编). 《辭海》(1989年版).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9. 
  2.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地方政府,于2019年7月8日查阅
  3. ^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桑玉成. 《自治政治》. 三联书店(香港). 1994. ISBN 9620411668.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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