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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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Rule of Law),是指在某一社會中,法律具有凌駕一切的地位。所謂『凌駕一切』,指的是不單止任何人都必需遵守、甚至是管治機構的包括制訂者和執行者本身亦需要,而法律本身亦被賦與一個非常崇高的地位,不能被輕慢。政府(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是法律許可的,而這些法律本身是經過某一特定程序產生的。即,法律是社會最高的規則,沒有任何人或機構可以凌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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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法治的來源
法治這個理念早在遠古時侯已出現,不同的社會及文化對法治的具體理解亦有些微分別。在英國,著名的法律學者戴西(Albert Venn Dicey)在其著作“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具體的指出法治包含了三個基本完素。
第一個元素指出,沒有有關法律前,沒有人會因為未作出違反該法律的行為而受到懲罰,或是在肉體上或財物上有損失。亦即是說當權者不能有肆意的權力(arbitrary power),也不能在有人作出某行為後作出有追溯性(retrospective)的法律修改而懲罰某人。一個有名的英國案例Burmah Oil Co. Ltd. v Lord Advocate (1965)正好反映當年英國政府違反了有這個法治元素。事緣二次世界大戰時英軍在承諾Burmah Oil 公司會作賠償後,炸毀其公司在緬甸的油田及設施,為要在其撤退後不讓日軍得到有關戰略性設備。可是在戰後英政府卻拒絕Burmah Oil公司的賠償要求,儘管英國政府在終審法院(House of Lords)輸掉了官司。後來英國政府運用其影響力在國會通過一條名為War Damage Act (1965)的新法例,指出政府並不需要為戰爭造成的損害而作出賠償,而此條例是有追溯性的,並可追溯至二次大戰時期。
第二個元素指出,沒有人能凌駕於法律上,包括所有男女,且不論其社會地位或其情況。
而第三個元素指出,法庭的決定是維護個人權益的最後防線。
[编辑] 法治的重要性
現代大部份國家都認同法治的重要,雖然他們產生法律、立法代表的方法不太相同。法治的好處在於能防止有特定的個人或政府權力凌駕法律而傷害其他大多數人的利益。
就民主制度而言,法治是使民主制度能發生實際效力的方法。就人權保障而言,法治則使普世價值的人權和各國憲法或基本法上的基本權利不受來自他人或政府的非法侵犯。
[编辑] 法治與民主
法治原則要求法律對政府權力與對人民具有普遍拘束力,要求政府權力與人民共同尊重和遵守法律。因為如果不是透過民主機制所制定的法律,往往淪為政府權力對人民的統治工具,不能有效拘束政府權力,這並不符合完整、正確的法治。因此民主也可說是法治的必要前提和實質內涵之一。
民主制度的具體表現之一是在人民能直接或間接(透過民選的議員、代表)制定各種法律,如果法律不被尊重或遵守(特別是不被政府所尊重或遵守),民主制度也形同虛設。因此民主制度的內涵也包含了落實法治原則。
[编辑] 以法而治和法治
以法而治 (Rule by law) 和法治 (Rule of law) 不是完全一樣的事情。以法而治是指當權者按照法律治理國家,但這些法律不一定是由普通公民組成的立法部門制訂的。法治除了表示法律是最高的律法外,還隱含分權的意味,對普通公民有約束力的法律必須由大多數公民或由公民組成的立法部門經大多數同意通過,行政部門的職責只是執行該等法律,並且受該等法律拘束。
因此以法而治(Rule by law)和法治(Rule of law)最大的區別,並不在於法律是否拘束人民,而是在於行政、立法、司法這些政府權力是否也和人民一樣,受到法律的拘束和控制。法治的內涵,與其說是要求所有人民守法,毋寧更側重於法律對政府權力的控制和拘束,否則法治(Rule of law)即與以法而治(Rule by law)難以區分。
[编辑] 對法治常見的誤解
對於社會上常見的違法或脫序現象,尤其是以激烈、游走於法律邊緣的手段向政府爭取權利的行為,政府官員常常會呼籲和要求人民「守法」以尊重「法治」。這其實是將法治的意義誤解和窄化為以法而治 (Rule by law)。
民主制度和開放社會之下,人民的自由權利為法律所保障,無法律依據不得限制之。有時候會出現少數人過於激進、開放、脫序甚至與他人自由權利衝突的言行出現,而給人「很亂」的印象,因此有些人會有「有了民主更要法治相配合」、「法治與民主一樣重要」甚至「法治優先於(或重於)民主」的論點出現。但如果知道上述法治和民主之間的關係,或將法治的特徵側重於拘束和控制政府權力以保障人權,那麼某些社會有看起來「亂」的情況出現,並不一定代表明顯違反法治的原則或法治落後,可能只是因為一時的法制不足,或者是因為執法落後、消極而已。批評較民主、開放社會欠缺法治的人,有時是利用民眾對法治概念無法精確掌握,而以法治為藉口來抵制民主、開放,或者以法治為理由想要更多地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编辑] 違反法治原則的制裁或效果
人民有守法的義務,違法時可能受到刑罰、行政罰的制裁,或者產生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到法院進行訴訟時,不論是輕微如藐視法庭、又或如嚴重的發假誓、宣誓後給予假證供或妨礙司法公正,都是對於藐視法律及法院的崇高地位的一種刑罰。這是由於這些行為都會削弱到法律的崇高地位,使人覺得法庭內容許有作虛弄假的情況出現。所以一但有這些行為出現,都會受到重罰。)各級公務員也有守法的義務,並沒有可以完全不受法律追訴、審判、制裁的貴族和幹部特權,甚至有時候法律還會加重對公務員的義務和處罰。
政府權力的行政部門,原則上,若無法律依據則不得限制或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某些具有重要性的事項,即使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仍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加以決定,行政部門不能越俎代庖,只能為過渡性、權宜性的處置。對違法的行政行為,應該由行政部門自己或由法院加以變更、廢止或撤銷,若已對人民造成損害的,並應賠償或補償。
立法部門的立法行為,則受到憲法或高位階法律的拘束。特別是憲法上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條款具有拘束力,因此立法權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是有限度的,依其權利的性質和限制的事由,有些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可能完全不得立法加以限制或侵犯,但有些基本權利在某些狀況下則容許有較大的限制空間。
司法部門必須遵守法律(包括憲法)而為裁判。對人民的合法起訴,法院不得拒絕審判,否則即是拒絕法律、拒絕保障人民權利。法院不但可以變更或撤銷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對於立法部門違憲或違反上位階法律的法規還可以不予適用。如果設有違憲審查機制的國家,司法部門還可能有宣告立法部門的法律因為違憲或違法而無效的權力。

